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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63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63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江南水乡6号楼402。

法定代表人:江建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坤,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剑,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阳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被告一阳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坤、黄圣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一阳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一阳子公司立即删除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链接;

3.一阳子公司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4.一阳子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一阳子公司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5.一阳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达特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Tupperware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Tupperware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70年。

特百惠公司的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达特公司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达特公司是第ZL201230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有效期至2022年3月1日。

该专利设计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达特公司的主打产品之一,达特公司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达特公司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达特公司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达特公司联系起来。

2019年7月12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对一阳子公司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网址为:https://shop9i1470726i445.1688.com)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

2019年7月18日,达特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一共收取了一阳子公司发出的涉案杯子六只。

经对比,涉案杯子与达特公司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一阳子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杯子的行为构成对达特公司合法权益的侵犯。

与此同时,一阳子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杯子上使用有达特公司具有很高知名度的“Tupperware”注册商标。

作为同行的被告亦十分清楚其摹仿的涉案杯子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自于原告。

被告抄袭、摹仿原告独特的产品设计和外观专利,表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达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阳子公司辩称:1.被告所代购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外观专利侵权。

涉案产品虽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但是外观专利侵权判定的标准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力为标准。

经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涉案的产品具有茶滤等与达特公司的专利产品的差异部分,并且在该产品介绍界面用单独的界面予以宣传,作为商品购买和使用的消费者群体,理应注意到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外观设计,功能使用等方面存在差异。

在整个产品的构成要素中,瓶盖,瓶身等主要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但茶漏等设计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定为两者是不同的外观设计。

因此,一阳子公司不存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

2.一阳子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金额并不高,应当予以免责。

(1)一阳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网店接单代销的方式赚取差价,实质上是一种代购行为,代客户从拼多多平台上直接订货发给客户的。

从一阳子在拼多多购买涉案商品的记录与在1688平台的销售商品的记录进行对比,商品的名称及宣传信息,商品的交易数量,物流订单号及收货人的名字、地址、联系电话均一致,且该交易状态显示交易成功;

同时根据拼多多订单信息显示,该商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吕群巧,足以证实涉案的商品系一阳子代购,即涉案商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阳子公司的店铺销售记录显示其所销售的产品数量仅为2单,进货价(吕群巧店铺涉案产品价格)为9.9元,零售价为:11.68元,扣除人工费后所得利润微薄。

(3)一阳子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积极下架涉案产品,关闭店铺,并向拼多多客服申请商家信息披露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一阳子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销量下滑和经济损失。

因此达特公司提起的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3.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产品落入达特公司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一阳子也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一阳子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制造商,也不是批发商,只是从拼多多平台上直接订货发给客户,与商品并没有直接接触过。

在达特公司的订购行为发生之前仅有一单销售记录,其在此之前从未生产和销售此类相同产品,因此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涉嫌侵犯达特公司的专利权。

(2)达特公司虽然提供了众多媒体对于其的报道及宣传想要证明其知名度高,但是这些宣传的方式和内容并不容易被大众知晓,并且大部分材料属于单方制作,没有知名度。

品牌知名度是指潜在购买者认识到或记起某一品牌是某类产品,是以一般消费者群体的认知来作为对知名度高低的判断标准。

但是达特公司对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宣传仅在不知名的网页和报道中体现,难以证明其知名度高的主张,而且一阳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不超过十件,因此该销售行为并不会给达特公司造成销量下滑和经济损失。

4.一阳子公司已经删除在1688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的链接,且代购模式不存在库存,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在1688网站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链接及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阳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即使该涉案商品落入达特公司专利保护权范围内,一阳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该商品也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予以免责。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日,达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4××××.9。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达特公司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2日,达特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席雁翔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穆某公证人员徐某根据席雁翔的要求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清洁后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中输入“www.1688.com”并进入。

2.搜索“塑料水杯女同学韩版杯子男太空杯防漏儿童运动水壶便携带茶隔茶杯”并点击标价为“9.32”的图片,进入“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页并查看该店的证照信息。

3.在该店购买“塑料水杯女同学韩版杯子男太空杯防漏儿童运动水壶便携带茶隔茶杯”6个,订单号为526701504850903315,单价11.68元,结算金额为70.08元,收货人李晨亮,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城建大厦C座1层,手机号136××××0339。

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页面通过截屏方式保存打印。

之后,公证处收到单号为9860374031730的邮政包裹一件(发货人是苏岩非,号码为136××××3943,发货地址是浙江金华)。

2019年7月18日上午,在公证员穆某公证人员徐某的监督下,席雁翔在公证处将前述邮政包裹拆封查看(共有六件产品),再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接着,席雁翔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计算机,在清洁后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中输入“www.1688.com”并进入,登陆我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的页面通过截屏方式保存并打印。

2019年7月26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6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截屏打印件共100页作为附件附后。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五个黑色水杯。

经质证,达特公司认为五个杯子系一阳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一阳子公司认为五个杯子是达特公司下单后,其再向案外人下单并由案外人直接发货给达特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特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一阳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研发、设计、推广;

日用百货、户外运动用品等批发、零售。

2019年7月12日,在拼多多上成交的编号为190712-142238352292676的订单卖家店铺是“MAKA生活馆”,该店铺联系电话为180××××*159,入驻人姓名为吕群巧。

上述订单所购商品为“塑料水杯女同学韩版杯子男太空杯防漏儿童运动水壶便携带茶隔茶杯”,单价9.9元,实付59.4元,订单收货人李晨亮,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城建大厦C座1层,手机号136××××0339,该订单系通过邮政承运,承运单号为986037403173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62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拼多多的订单截图及拼多多官方客服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达特公司的涉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23004××××.9),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大致呈圆柱体,且圆柱体从底部至顶部的直径逐渐扩大,杯盖的设计为扣接部分略高于转动连接部位,杯盖周围设有大小一致的凹凸状纹路。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产品的杯盖扣接部位从左视图上看成平滑状无纹路,而涉案专利产品的杯盖扣接部分从左视图上看仍有凹凸状纹路,虽然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被告一阳子公司所提到的涉案产品配有滤芯及手带,而涉案专利产品无滤芯及手带,这方面的差异为设计功能及结构上的差异,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故应当认定两者系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一阳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1688网站的平台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一阳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是否知情,结合达特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大体呈圆柱状、圆柱体从底部至顶部的直径逐渐扩大,且杯盖为带有倾斜幅度设计的杯子获得专利授权,涉案的专利产品与在先的外观设计相比在杯盖纹路、杯盖扣接及连接处等细部存在不同。

且达特公司提交的其产品宣传、销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足以区别于其他产品的认识。

至于达特公司所称一阳子公司是在明知达特公司有关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本院认为,首先,达特公司在本案提交的“Tupperware”官网截图,仅能说明公司对自身文化及产品的宣传,并无相关产品的销量、营业额及纳税情况等材料对其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行佐证;

其次,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而非侵害商标权纠纷,如果达特公司认为一阳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应当另案进行主张。

综上,达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阳子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

关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一阳子公司称其产品系其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向案外人采购并由案外人直接邮寄给达特公司。

结合一阳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编号为190712-142238352292676的订单截图,以及拼多多官方客服根据该订单号反馈的信息,运单号为9860374031730的涉案产品确系案外人吕群巧经营的拼多多网店“MAKA生活馆”直接发货。

一阳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常渠道购买,故其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本院酌定一阳子公司应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鉴于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阳子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达特公司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4××××.9)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在1688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链接;

三、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莆田市一阳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刘洁颖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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