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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114号
案件名称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科技工业园(北环大道科技工业区4-03ABC)。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龙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雪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青蛙王子(中国)日化有限公司、福建省青蛙王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7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雪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第14341334号“青蛙FROG及图”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差别明显,没有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青蛙FROG”,图形部分起到装饰作用,不是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中的青蛙图形带有“王冠”,表达的含义“青蛙王子”是童话故事中的人物形象,二者的含义存在巨大差异。

基于在先判决的认定,“青蛙王子”特定指向童话人物,与“青蛙”含义不同,没有构成近似商标。

若仅比对图形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近似,诉争商标青蛙脸部为椭圆,嘴部为半月形,引证商标青蛙脸部为正圆,嘴部为折线,带有显著识别的“皇冠”特征。

二、本案引证商标从未投入商业使用,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审关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诉争商标是对广东雪洁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青蛙”“青蛙FROG”“FROG”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与上述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系设计改进,延续了“青蛙”系列商标的商誉,没有攀附其他品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本身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格局,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应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诉争商标标志由青蛙头部正面卡通图形、汉字“青蛙”、英文“FROG”依次从上至下排列组成,引证商标为戴皇冠青蛙头部正面卡通图形商标。

诉争商标的青蛙图形与引证商标的青蛙图形大体均为圆形,均具有大而圆的眼睛以及微笑的表情,虽然图形部分有一定差别,诉争商标还带有汉字及英文,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从整体视觉效果看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广东雪洁公司提出基于其他案件的认定,本案诉争商标亦不应被认定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不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审判决驳回广东雪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广东雪洁公司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雪洁公司提出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申请注册的“青蛙”系列商标的合理延伸注册,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商标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对其在后申请商标能否注册无必然影响,广东雪洁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商标使用宣传证据虽然涉及其在先申请的“青蛙”等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商标产生的商业信誉可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且足以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已经足以使消费者能够避免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广东雪洁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雪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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