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民初9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莹,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喻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OPPO”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58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宣传。
“OPPO”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OPPO”商标己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水月影音”(掌柜:某雨点)使用原告的第×××58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己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喻莹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OPPO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58号“OPPO”注册商标公证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016467号】,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2.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编号:(2015)粤莞南华第009095号】,4.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5.《“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473号】,证据3-5拟证明原告的“OPPO”商标在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声誉;
6.《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新闻报道,7.《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红色版成一大亮点》新闻报道,8.《卫视全球直播OPPO用一场全明星盛典发布最新拍照手机R11》,证据6-8拟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OPPO”注册商标,“OPPO”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9.《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新闻报道,10.《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11.《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新闻报道,证据9-11拟证明原告近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原告及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在国内已为社会公众所广为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
12.原告官方网站(×××.cn/)在线商城,拟证明原告的“OPPO”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现状;
13.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9187号公证书,14.鉴别报告,证据13、14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5.收缴公章证明,拟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所使用的公章印模;
16.OPPO官方网络销售授权书截图,17.OPPO官方网络销售授权书官网查询结果,证据16、17拟证明OPPO官方网络销售授权书样式;
18.公证费发票,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喻莹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OPPO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OPPO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OPPO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原使用企业名称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OPPO公司。
2018年4月10日,欧珀公司所使用的4枚公章送缴至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第×××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欧珀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
头带耳机;
耳塞机(截止)。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为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欧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9月12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韶韶州第9187号《公证书》,对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5日,赖明星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下列保全行为:在执行清洁等相关操作后,以×××@oppo.com的用户名登录“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入欧珀公司相应页面后显示,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该平台投诉被告经营的“水月影音”网店(掌柜:某雨点)销售的耳机侵犯其知识产权。
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平台申诉:本店铺是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店铺,而且供货商也是权利人,并没有侵权……并上传了《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喻莹为OPPO网络经销商,授权其使用我司注册商标“OPPO”(商标注册号:×××58)的权利,允许其在以下指定平台的店铺销售OPPO产品;
平台:淘宝,店铺名称:某雨点,授权期限: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授权单位: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17年8月13日并加盖公司印章。
还上传《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载明客户喻莹,订购商品为MH133型号OPPO原装耳机1800个,MH130型号OPPO原装耳机1500个,订购单价均为13元,合同加盖公司印章。
后,平台认定买家申诉成立。
投诉信息栏中的链接“http://item.taobao.com/item.htm?
id=563965923909”标题显示“OPPO耳机原装正品R11R9A37A59A57R7plus入耳式MH135耳机耳塞”,点击该链接显示“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被告经营的“水月影音”网店开店时间显示为2013年10月15日。
2018年5月5日,原告出具《鉴别报告》,对被告在淘宝网店提供的《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进行查证和鉴别,认定“喻莹、店铺名称:某雨点”并非原告公司授权的单位,授权书和订货合同的公章也并非原告公司加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提出15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系第×××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喻莹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耳机产品,产品类别与第×××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第×××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使用原企业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直至2018年3月,该企业名称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被告在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投诉的过程中,提交了包括《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在内的申诉材料,该两份文书以原告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印章,平台以该申诉材料为据通过了被告的申诉,可知该冒用行为实际上导致了误认行为的发生,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喻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喻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停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喻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被告喻莹负担2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