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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勇、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7号
案件名称杭勇、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勇;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天赐湾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勇,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219号(教育投资大厦)-729。

法定代表人:杭勇,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赐湾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F3)。

法定代表人:吴学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勇、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铂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赐湾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湾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杭勇、莱铂瑞公司共同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人为莱铂瑞公司,杭勇并非专利权人,不具备被告资格。

天赐湾公司为使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强行将杭勇列为被告,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即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天赐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莱铂瑞公司并非《实验室通风柜及家具研发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莱铂瑞公司,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杭勇、莱铂瑞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本院注意到,天赐湾公司以杭勇未履行合同研发义务为由,另案提起了(2019)粤73知民初862号合同之诉,请求解除双方《实验室通风柜及家具研发合作合同》、杭勇返还天赐湾公司研发费用款等共计400万元。

该案与本案可能存有关联关系。

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是否是杭勇为完成履行合同的研发成果,尚需实体审理予以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7号 案  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 军 法官助理:赵 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4日 关 键 词 确权;

一般地域管辖 涉案专利 一种带流量检测的蝶阀(申请号:20182115XXXX.0)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赐湾实验室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驳回扬州莱铂瑞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杭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确权纠纷能否依照部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对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莱铂瑞公司并非《实验室通风柜及家具研发合作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能约束莱铂瑞公司,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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