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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吴跟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5知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吴跟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跟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17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跟房,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州区。

公民身份证号码:612124196808020610。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吴跟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及被告吴跟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7368661号“富光”、第4183069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27368661号“富光”、第4183069号“富光+图”的商标,经过多年发展,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己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欧美等国家。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在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光饮水杯也于2003年和2006年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

富光实业和“富光”品牌产品获得了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

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27368661号“富光”相近似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富光”产品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塑料水杯。

涉案塑料杯上标注的文字与我公司的商标相近似,其行为属于在《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吴跟房答辩称,亭亭超市营业执照虽然登记着自己的名字,但实际经营人是武建成,亭亭超市现已经注销。

亭亭超市销售的杯子是“富光源”,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一样。

原告当时买水杯的付款并非到自己的账户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皖西公证字第938号公证书、(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27368661号“富光”及第4183069号“富光加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10月20日和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证书、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证书各一份;

安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产品品质优良,在口杯行业市场知名度高。

3、(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02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的侵权商品一件,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销售的“富光源”水杯与富光商标不构成类似。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武建成身份证复印件、亭亭超市转让协议、渭南市临渭区武建成亭亭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亭亭超市的实际经营者是武建成,应由武建成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转让协议是2020.4.23日签订的,但未注明武建成经营超市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在原告取证时,武建成是否是经营者,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公证文书及原物,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协议因无原件,且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渭南市临渭区武建成亭亭超市营业执照(副本)因与网上公示信息内容相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磁疗杯、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壳、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等。

有效期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取得第4183069号“富光+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1类。

有效期从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富光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

经多年运营,原告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均取得了一定荣誉。

其中,“富光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站前街,门头名称为“亭亭超市”的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18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富光源”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临渭区亭亭超市;

经营者:吴跟房)。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将店铺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照片、货物支付截图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封存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透明口杯一个,口杯杯身下方印有红色“富光源”1500ML字样,其余部分印有若干红蓝颜色三角形图案及英文字母。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临渭区亭亭超市于2012年1月17日核准登记,由吴跟房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渭南市临渭区火车站广场东区3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502MA6Y6T9X8D,现已注销(具体时间不详)。

渭南市临渭区武建成亭亭超市于2019年11月29日注册登记,由武建成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亦在渭南市临渭区火车站广场东区3号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610502MA6Y9RBYXT。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情况来看,被诉侵权商标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构成近似。

商标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基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整体视觉,而非商标的个别构成要素,被诉侵权商标文字为“富光”,涉案商标文字为“富光源”,二者商标中的“富光”文字相同,且均使用于相同产品中,加之被诉侵权商标“富光+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两者联系起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销售的口杯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因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公证书中载明,此时亭亭超市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临渭区亭亭超市,经营者为吴跟房,而武建成经营的渭南市临渭区武建成亭亭超市于2019年11月29日注册登记。

诉讼中,吴跟房未举证证明其在证据保全之前即将亭亭超市转让于武建成,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亭亭超市现已注销,故吴跟房个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并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跟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27368661号“富光”、第4183069号“富光+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跟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吴跟房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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