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知民初5号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东园三洲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8424716D。
法定代表人:林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公司员工。
被告:都昌县登峰水暖电器店,经营场所九江市都昌县小转盘红绿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8MA36R7N78T。
经营者:陈如影,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恩洁具公司)与被告都昌县登峰水暖电器店(以下简称登峰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恩洁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峰电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恩洁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拆除“FAENZA法恩莎”标识的门头及店内装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及其经营者赔偿原告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其经营者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注册有第3371537号、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经销网点已经遍布全国。
“FAENZA法恩莎”商标早在2011年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内装饰上突出使用“FAENZA法恩莎”商标并将“FAENZA法恩莎”作为其店面门头。
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
被告登峰电器店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经营者陈如影于2015年与九江法恩洁具达成口头协议,在都昌县经营法恩洁具代理,九江法恩洁具供货。
九江法恩洁具还一直要求扩大规模。
本店所有的室内装修字样、广告、商标及门头都是原告允许并出的设计图和施工图,还有装修余款未返还。
市场刚刚打开局面后,九江法恩洁具负责人与佛山市法恩洁具江西区域经理合谋,于2019年中旬另外开发了其朋友在都昌的法恩洁具,造成经营、生活困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拟证明原告为第3371537号、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等多个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有关商标专用权;
早在2011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2019)赣浔市证内字第15606号,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FAENZA法恩莎”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三:原告历年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FAENZA法恩莎”商标在同行业领先,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
证据四:商标裁定,拟证明商标局商评委在有关裁定中,认定原告“FAENZA法恩莎”商标长期以来一直处于驰名状态,具有相当知名度并依法作出相应的保护裁定;
证据五:费用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侵权行为已实际支付人员差旅费、公证费等有关费用合计人民币5196.12元(未包括立案期间及后期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证据未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原告受让取得第3371537号、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
第3371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管龙头、龙头、喷水器、压力水箱、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进水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第33715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坐浴澡盆、坐浴浴盆、洗澡盆、浴室装置、冲水槽、便桶、抽水马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备)。
第3371537号、第337153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FAENZA法恩莎”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9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赣北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来到位于都昌县维也纳酒店对面鄱阳湖大道上的“法恩莎卫浴”店面,对该店内陈列部分商品的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对周边环境、大门该店一楼、二楼店铺内一些陈列的商品进行拍照,共拍照片15张,照片显示其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票据、价格牌突出使用案涉“FAENZA法恩莎”商标,江西省九江市赣北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2019)赣浔市证内字第15606号公证书。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支付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1196.12元。
另查明,被告登峰电器店系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电器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FAENZA法恩莎”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为“FAENZA法恩莎”商标的持有人,就涉案“FAENZA法恩莎”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者陈如影辩称其于2015年与九江法恩洁具达成口头协议,在都昌县经营法恩洁具代理,但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票据、价格牌突出使用“FAENZA法恩莎”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FAENZA法恩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FAENZA法恩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情节,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为7000元。
被告登峰电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昌县登峰水暖电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第3371537号“FAENZA法恩莎”、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拆除“FAENZA法恩莎”标识的门头及店内装饰等,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都昌县登峰水暖电器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都昌县登峰水暖电器店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