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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069号
案件名称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拜克洛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拜克洛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已生效的商评字[2018]第135943号《关于第21665167号“OFObi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OFObike”与“”、“”、“”不构成近似商标,而本案第21664876号“OF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OFObike”显著识别部分都为“OFO”,在比对规则上并无差异,而且两案的商标申请人和指定使用的服务也完全相同。

但商评字[2018]第70721号《关于第21664876号“OF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却作出与该生效决定完全相反的认定,明显违背审查一致性原则。

(二)诉争商标与第1393231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视觉效果、显著识别要素、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上半部分是由左右对称的两个大圆组成,中间是一条横线,形似一个眼镜,中间横线下方是两条呈现直角的线段,形似眼镜的支架,所以其整体视觉效果是一个眼镜和眼镜架,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识别为字母。

且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将其上半部分表述为图形,即眼镜、眼镜架。

引证商标二持有人的主营业务是“销售眼镜”,品牌名称是“F=Show”,其宣传介绍“F=Show”是快、时尚、潮流眼镜的创导者。

因此,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可能将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识别为字母组合。

二审法院将该图形要素认定为字母,是将两商标标识置于同一场景的情形下受到了诉争商标标识的影响,且施以了苛刻的高度注意力的主观判断。

(三)诉争商标与第21043225号“OF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两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引证商标三识别为字母。

引证商标三是一个图形,整体视觉效果是一棵风格化大树。

因此,在没有其他因素明示或者暗示该图形可能包含一个风格化的字母“OFO”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只能将其识别为一个大树,而不会将其识别为字母组合“OFO”。

且引证商标三商标档案也将其标注为“风格化的树或者树木”。

(四)诉争商标与第14389191号“奥佛比ofb”(简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字母“ofb”是中文“奥佛比”拼音的首字母,所以中文是显著识别部分,相关公众不可能将“ofb”识别为“OFO”。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拜克洛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拜克洛克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组成,引证商标二为,由“F=show”及图组成。

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均为臆造英文字母“ofo”的变体组合,双侧字母“o”均为车轮状或者眼镜状的圆形,并由f状变体形态的字母连接。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整体外观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拜克洛克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对于引证商标三、四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故拜克洛克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商标一致性审查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拜克洛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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