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知民初18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渭区世纪华联超市,经营场所渭南市临渭区,实际经营地址渭南市临渭区渭南火车站出站口。
经营者:唐仲玉。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临渭区世纪华联超市(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华联超市的经营者唐仲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766483号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拥有注册商标号为第3766483号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经营,“富光”品牌及第3766483号商标在饮水口杯行业中具有知名度。
经过多年发展,富光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欧美等国。
“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两度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和2006年也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129元的价格购买了杯体上标注着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766483号相近似的商品,并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富光”产品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塑料水杯。
涉案塑料杯上标注的图形及文字与我公司的商标相近似,其行为属于在《商标法》中规定的,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世纪华联答辩称,答辩人是从批发市场进货的,并且进货的水杯并非富光,水杯品牌是康源,富光也一直更换商标,所以答辩人也不知道是否侵权,关于原告起诉状上的商标,答辩人也不知道,也不存在故意,也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答辩人卖的是康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注册商标号为3766483的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日用杂品行业十强企业证书、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证书各一份;
安徽名牌产品证书、荣誉证书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产品品质优良,在口杯行业市场知名度高。
3、(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01号公证书一份、封存的侵权商品一件,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公证文书及原物,其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第376648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从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磁疗杯、饮水玻璃杯、旅行饮水瓶、食物保温容器、隔热瓶、保温瓶、暖水瓶壳、日用瓷器、日用陶器。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富光公司。
上述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经多年运营,原告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均取得了一定荣誉。
2019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经营场所渭南市临渭区火车站广场东侧A11号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4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一侧孙记小记,一侧黄焖鸡米饭),门头名称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软件转账支付人民币9元购买了一只标有“康源”字样的杯子,并截图保存该支付记录。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临渭区世纪华联超市;
经营者:唐仲玉)。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面前,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拍照,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将店铺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照片、货物支付截图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封存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透明口杯一个,口杯杯身上方印有被诉侵权图案,图案之下印有“KANGYUAN康源”。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被告临渭区世纪华联超市于2013年12月6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的比对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商标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是基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整体视觉,而非商标的个别构成要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上图下文的组合标识,其中主要部分为上部图案,约占总体的四分之三,均为类似“迎客松”的图案,下部为拼音加文字的组合,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拼音字母的辨识度较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标识及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类似“迎客松”图案,且构图、轮廓完全一致,仅线条的锐化程度有所不同,故二者主要部分的比对亦构成近似。
其次,认定是否会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不能脱离对涉案商标及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方式的考察。
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类似“迎客松”图案经富光公司的使用,已经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诉侵权标识的图案部分与涉案商标中类似“迎客松”图案极为相似,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将两者联系起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笑笑超市销售的口杯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被告笑笑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渭区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766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渭区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临渭区世纪华联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