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4604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星连星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1临。
经营者:顾卫兵,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竖海村五组130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星连星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仿冒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