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3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解放军像北200米路东。
负责人:张冬梅。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丁瓦房店(以下简称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华联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争议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错误。
1.华联公司指控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的侵权行为是其在门头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与其是否使用“金色华联”商标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2.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在门头上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本案华联公司除指控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商标侵权外,还请求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华联公司的举证证据已经证明其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且必然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金色华联丁瓦房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中、购物袋上使用“华联”文字,停止在购物小票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华联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2.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字样;
3.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华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金色华联丁瓦房店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8万元;
5.金色华联丁瓦房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第5208666号“金色华联及图”、第12374193号“金色华联及图形”注册商标,现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的是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的第12374193号“金色华联及图形”注册商标,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系其设立的分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华联公司称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使用与其相同的“华联超市”“华联”,侵犯了其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的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因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3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修正,故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应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
华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的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华联公司在本案中指控金色华联丁瓦房店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华联超市”“华联”字样侵害其第5345627号、5825607号“华联超市”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实质是主张金色华联丁瓦房店以拆分方式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华联公司同时主张金色华联丁瓦房店的案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