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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杨贝工业区一期3栋3楼302。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StaubliSargansAG)。

住所地:瑞士联邦圣加伦州萨尔甘斯市大田街71号。

代表人:乌尔班·皮乌斯·杰曼(GermannUrbanPiu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炜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胤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史陶比尔公司)、原审被告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弘公司不侵权,或海弘公司承担合理的侵权赔偿,史陶比尔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及海弘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综丝与喂入导轨之间的关系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不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综杆元件与导环是属于两个单一的结构部件,综丝(即综杆元件)与导环之间是被抓住和抓住的关系,综杆元件和导环仅是存在相接合的连接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中根本不存在引导元件,更没有例如导环一类的部件。

2.史陶比尔公司没有提交其损失证据,涉案专利为整套设备局部的部件专利,不应以整台设备为标的来计算要求获得大额赔偿。

史陶比尔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所涉金额与整台设备的价值差距巨大,应为设备的配件或软件,史陶比尔公司据此推定海弘公司获利不能成立。

史陶比尔公司辩称,海弘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海弘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理由为: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结合”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知,“引导元件如导环”为综杆元件(综丝)自身设置的部件。

海弘公司对说明书内容理解错误,应理解为综丝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摩擦力是导致综丝叠层卡住的原因,综丝与喂入导轨之间才是被抓住和抓住的关系。

2.本案赔偿数额并非过高。

史陶比尔公司在2011年销售给中晖公司的专利产品瑞士出厂价为186万元。

海弘公司至少制造、销售了5台被诉侵权产品,总售价是2021367.58元,均价为52万元,两者相比,差价为134万元。

5台售价差价则达到670万元,而海弘公司实际销售的数量远远高于5台。

海弘公司拖延诉讼至专利期届满,具有侵权恶意。

中晖公司未作意见陈述。

史陶比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史陶比尔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海弘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史陶比尔公司第ZL99810875.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海弘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海弘公司赔偿史陶比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0万元;

4.海弘公司赔偿史陶比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中晖公司停止使用其从海弘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弘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及无效审查基本情况。

1999年8月24日,案外人瑞士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4月9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第ZL99810875.8号。

涉案专利共有18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于2019年8月23日因专利权期限届满而终止。

2014年9月1日,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方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特此授予史陶比尔公司全球性的、免许可费的、排他的、不可撤销的、永久的(许可专利的持续时间)针对“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以便其制作、完成、销售和进口产品;

史陶比尔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专利侵权索赔、诉讼措施;

授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专利期限届满之日止。

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还出具《声明》:我司声明放弃对任何涉嫌侵犯相关被许可专利的侵权行为在中国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并确认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有单独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并有权取得相关赔偿等款项。

本案中,史陶比尔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6、8、9、11、18。

权利要求内容为:1.用于喂送综杆元件尤其是综丝或停经片以使其随之在引入机的分离工位上分离的装置,该装置具有至少一个喂入导轨,在该导轨上可安置有综杆元件,为此目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其特征是至少一个喂入导轨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以便综杆元件产生一个下滑力,该下滑力可用于把相应最前面的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喂入导轨具有一个倾斜角度,该角度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倾斜角度至少基本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对应;

6.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具有第二个倾斜的喂入导轨,其中综丝利用处在第一和第二喂入导轨上的上导环和下导环被喂入;

8.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导轨具有安置在其上的一个滑动件,借助该滑动件,一个压力能够作用在一叠层综杆元件上,其结果是用于分离综杆元件的压力作用于在任何情况下都将被分离的最前面的综杆元件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滑动件借助其重力或其部分重力而把一压力单独地作用在综丝上;

11.根据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特征是分离工位被安置在喂入导轨的下端的区域内,所述的下端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

18.用于把经纱引入到综杆元件上的经纱引入机,其特征是具有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至17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

原审中,海弘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该局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第408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基本情况及侵权勘验比对意见。

海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等开发、销售。

海弘公司在其官网上宣传、展示、介绍了HDS5800型全自动穿经机产品以及向中晖公司销售穿经机的情况。

史陶比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海弘公司官网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中晖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化纤织物、棉制品等生产、销售。

中晖公司陈述装有涉案被诉侵权装置的穿经机购自于海弘公司。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于2019年6月28日前往中晖公司车间就涉案被诉侵权装置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当事人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制作笔录1份,拍摄照片3张。

经勘验,史陶比尔公司的意见是: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及18,被诉侵权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8、9、11、18的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4、5、7、10的意见提供书面意见。

随后,史陶比尔公司提供的书面勘验意见是:被诉侵权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8、9、10、11、18的保护范围(原审庭审时,史陶比尔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3、6、8、9、11、18)。

海弘公司提供的书面勘验意见为:1.针对权利要求1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装置中并未涉及停经片,综杆元件即综丝是直接挂在喂入导轨上,并未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以下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

2.针对权利要求2、3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装置中的喂入导轨具有一个倾斜角度,其综杆元件是直接挂在喂入导轨上,并通过一个推动力使综杆元件下滑,不存在倾斜角度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匹配的关系;

3.针对权利要求6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装置中综丝是直接挂在上下两个喂入导轨上的,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说的第一和第二喂入导轨上的上导环和下导环;

针对权利要求11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装置中喂入导轨的下端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平行的,是与水平面平行的,不存在倾斜,是利用喷射器将来到此处的综丝推送出去的。

综上,海弘公司对史陶比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9、18的保护范围的观点不持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1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中晖公司的勘验意见与海弘公司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11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构成侵权,则海弘公司、中晖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涉案第ZL99810875.8号“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发明专利权在专利权期限届满(2019年8月23日)之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专利有效期内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史陶比尔公司经专利权人普费菲孔施陶卜里股份公司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首先评述第一项争议焦点。

针对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勘验时提出的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11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权利要求1中“用于喂送综杆元件尤其是综丝或停经片”的描述可以明确,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综丝”或“停经片”两个技术方案中的一个,从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装置可用于喂送“综丝”,具备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对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勘验意见中“被诉侵权装置中并未涉及停经片”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的技术特征,其限定了综杆元件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被导轨喂入,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5(见附件一)可以看出,其综杆元件是一体成型,且从说明书第2页第6-7行“这些综杆元件安装成其导环直接位于喂入导轨上,正如在权利要求1的特征的组合中所述的那样”及第7页第11-12行“在综丝通过其在上喂入导轨上的上导环和其在下喂入导轨上的导环被排成行之后……”等描述可以明确导环属于综丝的一部分。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综杆元件通过其上的一部分即引导元件与喂入导轨连接。

从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装置中的综丝是一体成型的(综丝照片见附件二),其也是通过综丝上部的导环与喂入导轨连接的,即被诉侵权装置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描述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的技术特征。

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关于“综丝是直接挂在喂入导轨上,并未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以下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结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倾斜角度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匹配”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3描述的“倾斜角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喂入导轨倾斜安装的目的在于安置在喂入导轨上的综杆元件的倾斜下滑力被产生,并能够在分离工位的方向上用于输送综杆元件和用来把综杆元件压到分离工位上,而当倾斜角度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相匹配或相对应时,在综丝叠层的重力与静止或滑动摩擦力之间产生平衡,平衡状态至少近似地发生在滑动或静止摩擦力与向下滑动力之间。

从现场勘验可知,喂入导轨确实是倾斜设置的,但是综丝叠层的重力与静止或滑动摩擦力之间并未处于平衡状态,倾斜的角度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的关系并不能确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史陶比尔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装置中喂入导轨的倾斜角度同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滑动或静摩擦系数的具体关系,故史陶比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碍难支持。

第三,从现场勘验可知,被诉侵权装置中的综丝也是通过综丝上端和下端的导环被喂入到第一和第二导轨上的。

因此,被诉侵权装置具备涉案专利“综丝利用处在第一和第二喂入导轨上的上导环和下导环被喂入”的技术特征。

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装置中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说的第一和第二喂入导轨上的上导环和下导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对于权利要求11中描述的“分离工位被安置在喂入导轨的下端的区域内,所述的下端相对于水平方向是倾斜的”技术特征,从现场勘验可知,分离工位所在的喂入导轨下端区域是基本水平的(见附件三圈出部分)。

因此,史陶比尔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18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海弘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之前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装有涉案被诉侵权装置的穿经机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中晖公司从海弘公司购买了装有被诉侵权装置的穿经机,具有合法来源,故中晖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有效期已于2019年8月23日届满,而原审法院判决在上述期限后作出,故史陶比尔公司要求海弘公司、中晖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再理涉。

本案中,史陶比尔公司要求海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为此提供了海弘公司201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海弘公司2016年开具的专用发票中并未列明销售产品的具体型号,而现有证据证明海弘公司除了制造、销售涉案HDS5800型全自动穿经机外,还制造、销售其他型号的穿经机,也就是说上述发票不能反映海弘公司制造、销售涉案HDS5800型全自动穿经机的具体获利情况,故史陶比尔公司以海弘公司获利巨大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

因史陶比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海弘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海弘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装置在整个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史陶比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公证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史陶比尔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海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海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史陶比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海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综丝与喂入导轨之间的关系与涉案专利要求1中的“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技术特征不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海弘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理由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本案争议技术特征“综杆元件绕着至少一个喂入导轨与一些引导元件例如导环相接合”限定的技术内容是:综杆元件与喂入导轨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连接方式。

即,综杆元件是通过导环结构安装在喂入导轨上的;

同时,综杆元件因导环结构可以在导轨上移动。

实施例附图4、5显示,导环可为综杆元件的一部分。

由此,史陶比尔公司关于“导环为综杆元件设置的部件”的解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海弘公司将上述争议技术特征解释为综杆元件和导环为两个单一的结构部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技术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综杆元件上设置有导环结构,综杆元件通过导环安装在喂入导轨上并可沿导轨移动,与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的保护内容一致。

海弘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争议技术特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海弘公司二审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喂入导轨是平行设置的,不会使综杆元件产生下滑力的主张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事实不符,亦与其原审中提交的《勘验意见陈述书》已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8、9、18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海弘公司上诉称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仅有中晖公司使用的一台设备,海弘公司的发票上记载的产品金额与被诉侵权产品整台设备的价格差距巨大,应为设备配件或软件,不能据此推定海弘公司获利或史陶比尔公司损失数额。

经审查,原审中史陶比尔公司对海弘公司开具的“HDS5800型号全自动高速穿经机”专用发票进行了整理,共计51张,金额累计2021367.58元,交易对象涉及多个公司,时间跨度为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

虽然上述发票产品数量和金额与整台穿经机产品不能对应,但至少可以证明海弘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包括中晖公司在内的多个不同的公司,可以初步证明海弘公司多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因本案史陶比尔公司实际损失、海弘公司侵权获利无法查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保护期限、海弘公司经营规模和侵权期间、被诉侵权装置在整个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史陶比尔公司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海弘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史陶比尔公司维权支出15万元,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数额基本适当。

海弘公司虽否认销售过多台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但对其发票所载明的产品品名、型号及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证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情况。

对此,海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附件一:专利说明书附图4、5 附件二:综丝照片 附件三:喂入导轨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涉案专利 条状件或薄片件喂入系统(专利号:ZL99810875.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解释;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 原审被告:吴江中晖织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二、深圳市海弘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史陶比尔萨尔甘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权利要求的解释;

2.法定赔偿的适用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2.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权利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多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侵权人如不予认可,应提交其真实交易记录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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