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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玉玲、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23号
案件名称舒玉玲、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玉玲;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玉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

经营场所: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科技路。

经营者:郭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

经营场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敦常教广珠路东侧合丰围6号之首层2号(木工城10号之2号)。

经营者:黄国柱。

上诉人舒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以下简称锦康经销部)、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以下简称伦教劲的配件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舒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锦康经销部的经营者郭高峰到庭参加诉讼。

伦教劲的配件店的经营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玉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锦康经销部、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42032××××.6、专利名称为“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的侵权行为,即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改判锦康经销部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舒玉玲在原审法庭辩论前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要求4,原审法院以禁止反悔为由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从属权利要求4、9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为由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应予纠正。

二审中,舒玉玲明确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再主张权利要求4-9;

并撤回要求伦教劲的配件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仅要求锦康经销部承担赔偿责任。

锦康经销部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伦教劲的配件店在庭前会议中辩称:其只负责销售,不具备生产的能力,不构成侵权。

舒玉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舒玉玲起诉请求:1.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对舒玉玲专利号为ZL20142032××××.6、专利名称为“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3、4、5、6、7、8、9的侵权行为,即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锦康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舒玉玲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舒玉玲是专利号为ZL20142032××××.6“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日为2018年5月21日。

ZL20142032××××.6“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为:1.喷胶桶盖装结构,包括由容器表面向外延伸的入料口,所述的入料口的表面设置一盖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入料口有的侧壁上设置至少两安装固定部,所述的安装固定部上设有能相对安装固定部在垂直方向转动的螺杆,所述的盖板上对应螺杆的位置设有容纳螺杆的安装孔和凹进部,所述的螺杆设置将控制螺杆在凹进部内锁紧或松开的螺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部包括两竖直设置的相互平行的安装板,所述的安装板上通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杆为由水平部和垂直部组成的T形结构,所述的水平部活动安装于安装板上的通孔中,螺杆的螺纹设于垂直部外表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入料口侧壁上设有四个安装固定部,所述的四个安装固定部呈十字排列。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上设有密封圈,所述的入料口的表面设有与密封圈配合的凹槽。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槽设于入料口的表面的内边缘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入料口设于容器上表面。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容器上表面为平面或外凸弧面。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喷胶桶盖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母包括两个耳状的手持部。

舒玉玲在本案中要求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8)粤佛岭南第249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6日,舒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伦教劲的配件店店铺里公证购买了外包装标识有“锦康喷涂机”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并取得印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黄国柱”的名片、印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郭锦玲”的名片两张,以及收款收据(0007020)各一张,共支付3000元。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并将被诉侵权产品封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锦康经销部制造并销售给伦教劲的配件店。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喷胶桶盖装结构,包括由容器表面向外延伸的入料口,入料口的表面设置有一盖板,密封桶盖设置于入料口上,入料口与密封桶盖之间设有三个沿着入料口与密封桶盖环绕布置的桶盖锁定机构,各桶盖锁定机构由铰接在入料口外壁上的螺栓螺母及设置在密封桶盖的螺栓缺口构成。

舒玉玲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锦康经销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固定部是由三个一体化的桶盖锁定机构组成,且该锁定机构呈环绕三角状分布,而涉案专利的安装固定部是由四个可分离的桶盖锁定机构构成,且其锁定机构呈十字状排列,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螺母所采用的环状手持部也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耳状手持部,故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ZL20142032××××.6“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舒玉玲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予准许。

“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6、7、8、9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为从属权利要求。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两个不同的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的桶盖固定装置为三个环状分布的安装固定部,而涉案专利的桶盖固定装置为四个呈十字状分布的安装固定部;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为吊环状结构,而涉案专利的锁紧螺母为耳状结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两个技术特征相比并不相同,且该不同的特征并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不构成专利侵权。

伦教劲的配件店、锦康经销部的行为未侵犯舒玉玲ZL20142032××××.6“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舒玉玲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舒玉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舒玉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舒玉玲在原审法院组织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之后,申请撤回主张权利要求4,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应否允许权利人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三)锦康经销部和伦教劲的配件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审法院应否允许权利人变更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舒玉玲上诉主张,其在原审法庭辩论前表示放弃主张权利要求4,原审法院以禁止反悔为由未予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舒玉玲在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之后,申请撤回对权利要求4的主张,该申请的提出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准许,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舒玉玲明确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再主张权利要求4-9,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舒玉玲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应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与从属权利要求4、9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为由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应予纠正。

锦康经销部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固定部上设有能相对安装固定部在垂直方向转动的螺杆”应理解为安装固定部上所设的螺杆之间呈垂直分布,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杆呈三角形分布,并非垂直分布。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螺杆为由水平部和垂直部组成的T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O形闭口活结螺杆与水平部横销连接形成一个T形结构。

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个专利中的各个权利要求均为独立的技术方案。

上述规定中的“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一个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权利人所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权利人所主张的其中一个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认定专利侵权并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人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4、9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由认定本案专利侵权不成立,错误理解了专利侵权中的“全面覆盖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安装固定部上设有能相对安装固定部在垂直方向转动的螺杆”表述清楚、明确。

“能相对安装固定部在垂直方向转动”是“螺杆”的定语,“垂直”是指螺杆相对于安装固定部垂直,而非锦康经销部所主张的螺杆之间垂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螺杆为由水平部和垂直部组成的T形结构”,其并未限定螺杆为一体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杆亦由垂直部与水平部组成T形结构。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三)锦康经销部和伦教劲的配件店应承担何种责任 舒玉玲上诉主张,锦康经销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伦教劲的配件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故应判令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判令锦康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本院认为,锦康经销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伦教劲的配件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舒玉玲要求其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应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专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许诺销售与销售专利产品系两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有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其实施了销售行为就推定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而判令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本案中,舒玉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锦康经销部及伦教劲的配件店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其所提供的锦康经销部的网上宣传材料中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故对其要求锦康经销部及伦教劲的配件店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与停止侵权系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诉请要求判令侵权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令其停止侵权的同时,判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必须以侵权人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专用模具为前提。

本案中,舒玉玲并未举证证明锦康经销部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舒玉玲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锦康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

舒玉玲为制止侵权行为,公证购买了以被诉侵权产品为桶盖的喷胶桶,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支出了差旅费,但仅提供了购买产品费用的证据。

鉴于该些费用确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舒玉玲二审中撤回要求伦教劲的配件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舒玉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42032××××.6、名称为“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42032××××.6、名称为“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四、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舒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舒玉玲负担1100元,由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负担2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舒玉玲负担575元,由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负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2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孙航、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4日 涉案专利 “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420323602.6) 关 键 词 全面覆盖;

许诺销售;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销毁侵权专用模具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舒玉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420323602.6、名称为“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劲的木工机械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420323602.6、名称为“喷胶桶盖装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四、兰考锦康喷涂设备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玉玲经济损失4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五、驳回舒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舒玉玲的诉讼请求。

)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法律问题 1.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把握全面覆盖原则 2.许诺销售的认定 3.权利人诉请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侵权专用模具的处理 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一个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权利人所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权利人所主张的其中一个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认定专利侵权并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人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许诺销售与销售专利产品系两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有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其实施了销售行为就推定许诺销售行为的存在而判令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3.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与停止侵权系两种不同的责任方式。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诉请要求判令侵权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判令其停止侵权的同时,判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必须以侵权人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侵权专用模具为前提。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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