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22823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农委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浩,经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与被告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告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两袋。
其中一件商品突出标注稻花香字样,另一件商品突出标注五常特产等字样。
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特产”等字样,并使用五常大米作为商品名称。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亦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是零售,并非生产商,我方零售的是包装食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大米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大米协会提供的证据1.(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号公证书、证据2.(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0号公证书、证据3.“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证据4.(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证据5.(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包装实物、证据6.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永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大米协会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原告大米协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被告永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3月28日,原告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共同赴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郑各庄村南34号(近修正大厦)的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门牌标有“烟酒超市”的店铺。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五常稻花香一袋,五常特产有机米一袋,使用手机支付金额44元,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外观、购买的大米票据进行了拍照。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1406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9年6月11日,原告大米协会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开启公证物,内含一代净含量2.5千克的“五常稻花香”大米以及一袋2.5千克“五常特产有机米”。
公证物正面突出使用“五常”标识,且下方印有黑体字“五常”二字,背面印有“产品名称:五常大米”字样。
五常市大米协会表示只有经过授权的主体才能使用涉诉商标,永康公司未经过授权销售印有近似涉诉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大米协会是涉诉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诉商标为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涉案商标组成为汉字+拼音+图形商标,其中“五常”汉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鉴于涉诉大米的外包装上显示了“五常”字样,但被告永康公司并未取得大米协会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永康公司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诉大米系被认证过的来自五常市的大米。
故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永康公司停止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永康公司因涉诉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大米协会主张的公证费及涉案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大米协会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杰永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