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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陈真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963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陈真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陈真能;义乌市邦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车站北西路8号。

经营者:陈国灯,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茹,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真能,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娴,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一审被告:义乌市邦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宗泽北路5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林。

再审申请人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以下简称成雄器材厂)因与被申请人陈真能、一审被告义乌市邦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雄器材厂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近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四点不同,包括:托架支架是否为直线条设计,是否为两个相对置的圆台,托架支架顶面与托架底面是否为等宽的设计,以及托架与托架支架是否具有对应关系。

2.上述四点不同属于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二)二审判决认定另案(2018)浙01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1号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无矛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二审判决成雄器材厂赔偿陈真能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真能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真能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两设计是否近似的问题,成雄器材厂在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时,已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同时,成雄器材厂强调细节的区别,忽视了整体形状近似,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二)成雄器材厂将在先外观设计中的局部设计特征提取出来,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错误,且违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

(三)191号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

在191号判决中,成雄器材厂引用的现有设计是本案专利产品,但该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无卡扣设计,与该案现有技术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在考量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了成雄器材厂的侵权形态、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陈真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陈真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二审法院判决成雄器材厂赔偿陈真能10万元是否适当。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陈真能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成雄器材厂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均涉及出风口卡扣式手机支架,该支架均具有托架、连接部、托架支架和卡扣的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托架支架,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托架支架是基于圆形底面,从圆形底面边缘直接向上逐渐收拢过渡,形成均匀的锥形体,锥形体顶端与旋转球衔接;

而涉案专利的托架支架为直线条设计,上端成方形。

除上述主要区别外,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托架和旋转球的形状相同,同时,均为托架、旋转球、托架支架、卡扣依顺序衔接,间隔位置相对均匀,宽度渐次收窄,整体呈连贯流畅的锥形设计。

两者在正常使用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能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成雄器材厂主张191号判决中的认定与本案一审判决相互矛盾的问题。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191号判决中,(2018)浙杭之证字第8547号公证书所公开的产品即为本案的专利产品,而191号判决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卡扣的设计,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191号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不存在矛盾之处,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判决成雄器材厂赔偿陈真能10万元是否适当 一、二审法院在考量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成雄器材厂的侵权形态、销售数量、主观过错,以及陈真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姚市成雄照相器材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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