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百花小区15号楼一楼102室。
投资人:白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男,该超市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简称德联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简称纳利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联超市申请再审称,有证据证明德联超市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德联超市是经销商,在不知道所售商品商标侵权的情况下,通过查阅销售记录,共销售28桶,获利234元,一审、二审判决1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申请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纳利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德联超市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主体与其主张的进货商的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不符,且都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
销售出库单记载的时间与德联超市后提交的销售流水记载的开始销售时间不符。
德联超市主张的进货商从未认可销售出库单由其出具或被诉侵权商品由其销售。
德联超市未提交购货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
综上,其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款已经发放。
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德联超市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德联超市虽提交了销售出库单,但没有其主张的进货商的盖章,也未取得该进货商的认可。
其提交的微信支付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与销售出库单互相印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
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德联超市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其次,德联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有能力提交证据证明销售获利情况,但未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
一审、二审法院在纳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德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德联超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确定德联超市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德联超市向本院提交的销售流水为其单方制作,且未在一审、二审中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