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友恒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宝源路839号。
法定代表人:乌日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江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锡他,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青岛华友恒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公司)、原审被告阿锡他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1民初4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友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华友恒公司注册地址在 山东省青岛市境内,阿锡他此前曾在华友恒公司处工作,新化公司起诉时,阿锡他户籍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但其经常居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二者不一致,应以其经常居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为其住所。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应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新化公司未作答辩。
阿锡他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新化公司诉称,阿锡他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自2007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新化公司持续为阿锡他累计缴纳了12年3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申请日为2019年8月的涉案专利系阿锡他在新化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阿锡他为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之一,就本案诉讼,新化公司对阿锡他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规定,新化公司可以选择向华友恒公司、阿锡他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同意指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杭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金华市、衢州市丽水市辖区内有关专 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等。
原审法院已查明阿锡他的户籍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故原审法院作为阿锡他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化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虽然华友恒公司主张阿锡他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云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30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4日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
权属纠纷;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涉案专利 “一种液液萃取分相器”(申请号:20191071XXXX.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友恒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阿锡他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青岛华友恒新能源材料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一般地域管辖中经常居住地的确定 裁判观点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如被告主张按被告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但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事实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