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9474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6TAISENGLINK,#08-00CHARLES&KEITHGROUPHEADQUARTERSSINGAPORE534101。
法定代表人:FongSheeBeng,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传瑞,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中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1。
法定代表人:王志锋。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贺传瑞、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贺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贺传瑞、祥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贺传瑞、祥锋公司连带赔偿华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贺传瑞、祥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杰公司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个实体销售门店。
经行政查处,贺传瑞、祥锋公司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华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华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贺传瑞辩称:我不是侵权主体,只是员工,老板为王志锋,涉案场地是由老板的配偶签订的,我并没有侵权。
当天查处的时候,因王志锋没有带身份证,由我代签名,行政处罚的罚款,也是王志锋给我钱,我去缴纳的。
祥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019年5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贺传瑞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贺传瑞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印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依法认定贺传瑞上述行为侵犯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认定违法经营额为13020元。
该局决定责令贺传瑞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标识的手提包357个、半成品555个及半成品180片,并罚款21000元。
贺传瑞抗辩其并非真正的侵权人,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工资单、工作证明、照片、送货单、微信聊天界面、逮捕通知书。
王某证明:贺传瑞是在祥锋公司工作,祥锋公司有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我的配偶王志锋,共有三个股东,公司发放工资有相应的工资单;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时,我不在现场,但据了解,确实是因为王志锋没有携带身份证,在场人打电话叫贺传瑞签名,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列的当事人才为贺传瑞,但实际上贺传瑞只是员工;
现祥锋公司的三个股东均因生产假冒华杰公司产品涉嫌犯罪,被公安刑事拘留。
工资单载明贺传瑞、杜坤、文冲、李美琴等人的具体工资情况。
工作证明载明贺传瑞在祥锋公司担任收发职务,任职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底,工作证明落款处写明的出具方为祥锋公司,下方空白处有杜坤、文冲、李美琴三人的签名。
送货单载明的承租人为王某。
微信聊天界面显示王某的名称后备注“老板娘”。
逮捕通知书显示王志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进行逮捕。
华杰公司为证明“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杂志、广告宣传、门店外观照片等。
华杰公司明确其诉请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提交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一张,并请求本院酌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1.祥锋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王志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箱包零售等;
2.本院已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王志锋等三人被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为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华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贺传瑞实施了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根据王某提供的证言、贺传瑞提交的证据及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足以证明贺传瑞仅为祥锋公司的员工,并非真正的侵权人,故贺传瑞抗辩其不是侵权人,实际侵权人为祥锋公司,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为祥锋公司,贺传瑞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华杰公司要求祥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祥锋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华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华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祥锋公司因侵权所实际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华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已受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祥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被告贺传瑞、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贺传瑞、广州市祥锋皮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