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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4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3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91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19077315。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6;1108-1109;

1112;1104-1105;1107;1110-1111):灯;

电吹风;

供暖装置;

自动浇水装置;

浴室装置;

打火机;

运载工具用灯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平湖美嘉保温容器工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92404。

3.申请日期:2004年1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5):冷冻机;

饮料冷却设备;

制冷容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李冬成。

2.注册号:13871116。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07;

1110-1111):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枝形吊灯;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水加热器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62761号关于第19077315号“M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小米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小米公司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照片、小米公司MI商标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小米公司2010-2014年销售额及纳税额审计报告、媒体关于“米家MIJIA”品牌发布会报道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相关公告发布在1593期商标公告中;

引证商标二在除了“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加热器”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被予以无效宣告,相关公告发布在1590期商标公告中。

小米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二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尚未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障碍。

同时引证商标二在除了“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加热器”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被予以无效宣告,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

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以重新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整体外观明显不同,二者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对应的汉字不同;

诉争商标作为小米公司基础主商标的品牌延伸,且经过大量销售、宣传、使用,能够延续基础主商标的商誉,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除了“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加热器”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已被予以无效宣告。

小米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另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是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局尚未就小米公司的申请作出相关决定,故引证商标二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加热器”两项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鉴于一审法院已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评述,故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亦不进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二被撤销,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8月27日,第16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因此,诉争商标指定的1107(一)群组的“加热装置”商品项目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对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并公告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商评字【2017】第62761号重审第459号驳回复审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019年8月27日,第16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对引证商标二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撤销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在除了“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水加热器”两项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妥。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9年8月27日,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根据现在的事实状态,诉争商标在包括“加热装置”在内的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3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8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62761号关于第19077315号“MI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077315号“MIJIA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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