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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4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62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10674039。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26日。

4.标志:XIAOMI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3;1107-1108;1112-1113群组):乙炔灯;

照明用提灯;

饮料冷却装置;

蓄热器;

舞台烟雾机;

供暖装置;

自动浇水装置;

气体引燃器;

聚合反应设备;

原子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中山市西沐电器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184946。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4-1111群组):壁炉(家用);

水龙头;

淋浴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电暖器;

电热壶;

热水器;

冰箱;

厨房用抽油烟机。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4589号关于第10674039号“XIAO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了诉争商标在“乙炔灯、照明用提灯、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原子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了诉争商标在“饮料冷却装置、蓄热器、舞台烟雾机、供暖装置、自动浇水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在“饮料冷却装置、蓄热器、供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诉讼期间,小米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文件作为新证据,证明小米公司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小米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在“饮料冷却装置、蓄热器、供暖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引证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小米公司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

小米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

在引证商标未被宣告无效前,引证商标作为有效商标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障碍。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小米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冷却装置、蓄热器、供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法律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公司负担。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9年5月27日,第1649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对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宣告无效公告。

因此,诉争商标被驳回的所有商品项目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对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并公告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5月27日,第1649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中对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予以宣告无效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类别上被宣告无效并公告,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26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39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24589号关于第10674039号“XIAO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0674039号“XIAOMI”商标重新作出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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