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424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3号五洲大酒店内,注册号500112608033105。
经营者:吴禄祥,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吴禄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吴禄祥经营部经营者吴禄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剑南春酒(侵害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含律师费6000元)共计100000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成立,个人经营,经营者吴禄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等。
2019年7月4日,接举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名酒涉嫌假冒,经委托鉴定,有7瓶剑南春系假冒。
涉案酒在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有字样,且与真品酒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经授让取得“剑南春”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7月6日,1991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对酒类商品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消费者,本应诚信经营,然其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吴禄祥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适当赔偿部分损失,厂家并未取证被告销售假酒,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已被处以行政处罚,现原告只是通过工商行政处罚起诉,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德证民字第1-01-88、1-01-89、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商标监(1999)15号通知、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罚没款收据、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店招和酒品照片、鉴定证明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法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并未举示相应的法律服务合同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支付的法律服务费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第104716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将在白酒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剑南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5日,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北市监经处字(2019)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禄祥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在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3号五洲大酒店内从事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经营活动。
吴禄祥于2017年3月从朋友处购进有包括“剑南春”标识及图形在内的多款白酒并以现金结算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货款。
吴禄祥购进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后,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
2019年7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接权利人举报对吴禄祥的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多种尚未销售的白酒,其中,“剑南春”标识的白酒7瓶。
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剑南春酒厂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剑南春酒厂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
吴禄祥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该局对吴禄祥作出没收包括“剑南春”标识白酒7瓶在内的多款白酒、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吴禄祥在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2017年3月,一阮姓朋友将涉案假冒产品放店里销售,被告购进后在店里销售,剑南春购进价格为470元/瓶,有8瓶,购进金额3760元,销售了1瓶,销售价格528元,获利58元;
购进假冒产品的用途为销售,所销售的剑南春是红黄的包装盒,上面有:中国名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标识;
对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送检样品属于假冒该公司产品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再查明,吴禄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禄祥,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7月6日,仍在有效期内,剑南春酒厂作为该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鉴定证明书,本院确认在重庆市渝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有“剑南春”标识及图形的酒为假冒剑南春商标的假酒。
被告吴禄祥经营部明知购进的涉案剑南春酒系假酒,仍以牟利为目的,将该涉案酒进行销售。
涉案剑南春酒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
因此,被告吴禄祥经营部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禄祥经营部应当对销售假酒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被告吴禄祥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剑南春酒厂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假酒。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吴禄祥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剑南春白酒产品;
二、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渝北区吴禄祥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