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A541。
法定代表人:王其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帕尔帕若迈特。
法定代表人:费迪南德•V.阿拉贡,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安德烈亚•拉尼奥,该公司管理顾问。
再审申请人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原审第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图形形成时间,也未审查涉案图形首次发表时间,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内容进行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第三人主张的图形可能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直接影响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认定。
(二)原审第三人主张保护的“壳牌贝壳图形”原创性低,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润滑油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制的范畴。
综上,请求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北壳公司将与原审第三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壳牌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壳牌贝壳图形”系经艺术化处理的贝壳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构成美术作品,并无不当。
经原审查明,壳牌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壳牌贝壳图形”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壳牌公司经转让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并于2011年12月31日予以登记。
原审判决在北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壳牌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
北壳公司所提“壳牌贝壳图形”可能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期限,因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
经查,诉争商标与“壳牌贝壳图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原审查明,壳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壳牌商标已在中国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审据此认定北壳公司申请注册与“壳牌贝壳图形”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为商标,损害了壳牌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北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壳润滑油(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