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164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八支路34号附7号3-41(龙湖新壹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YX97Q9W。
经营者:叶挺,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与被告江北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江北米兰春天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米兰春天摄影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实体店招牌、对外宣传册、店内装潢、网络收款码上使用“米兰春天”文字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米兰春天”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时间戳取证费、律师费)共计5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原告申请了第673383号商标,核定范围项目为第41类。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至今,并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二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了其企业名称,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米兰春天”高度近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只主张第6733830号商标的权利;
原告明确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实体店招牌、店内装潢、网络收款码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使消费者对原、被告关系产生混淆;
原告明确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字号使用。
被告江北米兰春天摄影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07731号、07732号公证书、广告合同、发票、新京报广告宣传截图、参展协议、参展合同书、广告位租赁协议书、信息发布协议、用户服务协议、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百度竞价排行合同、中国婚博会展位承租合同、广告协议、公交车身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的视频和照片,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于1992年12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技术咨询、婚庆服务、出租婚纱等。
2001年7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服务列表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摄影、录像带制作、培训、微缩摄影,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9年11月13日,北京米兰春天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侵权店铺进行了取证,取证视频、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标有“米兰春天婚纱摄影”,“米兰春天”字体突出;
店内装潢、对外宣传册及网络收款码上均使用“米兰春天”字样。
原告通过广告位、展会、公交车广告、网页宣传、报纸等形式推广、宣传其“米兰春天”商标品牌,并举示参展协议、参展合同书、新京报广告宣传、广告位租赁协议书、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百度竞价排行合同、中国婚博会展位承租合同、广告协议、广告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江北米兰春天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八支路34号附7号3-41(龙湖新壹街),经营范围:摄影服务、婚庆服务。
新余市仙女湖爱情岛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为第7966421号“米兰”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范围项目为第41类,包括翻译、节目制作、录像带录制、录像带制作、摄影、摄影报道、摄影机出租、数字成像服务、微缩摄影、舞台布景出租,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9年8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796642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江西米兰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2月3日,江西米兰婚纱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米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并出具《授权书》,将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授权被告在其现有的经营场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支路34号附7号3-41)、经营范围(婚纱摄影)内使用,商标标识为第41类7966421号“米兰”,授权期限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2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享有第673383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述如下: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包括摄影,被告在婚纱摄影服务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从原告提供的取证视频、照片来看,被告在其实体店招牌、对外宣传册、店内装潢及网络收款码上使用“米兰春天婚纱摄影”,且被告实体店招牌上“米兰春天”字体明显突出。
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系为了区别服务来源,属商标性使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侵权标识为“米兰春天”。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汉字及汉字排列形式完全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上述两标识应当认定为相同。
虽然被告举示《授权书》、《米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以证明其对第7966421号“米兰”商标享有权利,但其使用“米兰春天”标识并非对“米兰”商标的规范使用,且被告获得该商标许可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晚于原告取证时间。
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的婚纱摄影店的招牌、对外宣传册、店内装潢及网络收款码上使用“米兰春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标为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文字商标,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获得了较高荣誉,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为“江北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且登记时间晚于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注册时间,被告将原告的“米兰春天”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并在实体店招牌上使用“米兰春天”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其店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停止在其实体店招牌、对外宣传册、店内装潢及网络收款码上使用“米兰春天”标识;
被告应变更名称登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米兰春天”相同或近似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本院根据本案的性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情节、范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为本案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实体店招牌、对外宣传册、店内装潢及网络收款码上使用“米兰春天”标识;
二、被告江北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名称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米兰春天”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江北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北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