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贵,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沈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张胜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胜贵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远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定赔偿金额。
张胜贵未提交答辩意见。
沈志军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胜贵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05××××.X“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张胜贵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沈志军就“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6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X。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婚庆、喜庆用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案涉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两人并排站立(男左女右),笑逐颜开,脸上有红晕;
B、新郎头戴官帽,新娘额前留齐刘海,头戴凤冠,凤冠上有两束流苏,嘴咬右手衣袖;
C、两人上衣为矮领长袖夹袄,中间为花瓣状圆形图案,肩胸部分为祥云图案的圆弧形布料,下摆有菱形图案。
2017年8月17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洪亮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标有“新艺婚庆用品”等字样的店铺,何洪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请柬在内的商品数个,并取得了标注有“新艺婚庆张胜贵”的名片和销售单据一张,载明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请柬共两种,单价均为0.55元、数量共计50个、金额为27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7年10月31日,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13号公证书。
沈志军就该公证书载明的全部公证事项共支付公证费700元。
一审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请柬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两人并排站立(男左女右),笑逐颜开,脸上有红晕;
b、新郎头戴官帽,新娘额前留齐刘海,头戴凤冠,凤冠上有两束流苏,嘴咬右手衣袖;
c、两人上衣为矮领长袖夹袄,中间为花瓣状圆形图案,肩部及下摆部均有花朵图案。
张胜贵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经营场所与前述公证取证地址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133005××××.X“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与张胜贵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名片、销售单据载明的商户姓名与张胜贵一致,能够证实张胜贵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请柬,与案涉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两者特征a-c与特征A-C分别对应,均为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男左女右并排站立,笑逐颜开等显著特征,且二者人物动作服饰设计等特征均一致,仅在凤冠颜色、服装上的印花上存在一些细微区别。
但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异无法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故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张胜贵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沈志军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张胜贵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由于本案证据既不能证明沈志军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张胜贵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张胜贵的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并结合律师的出庭情况以及沈志军针对同一公证书涉及的事项起诉多案、多案合并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一、张胜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05××××.X“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请柬;
二、张胜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志军负担100元,张胜贵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沈志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胜贵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合理费用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张胜贵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请柬单价为0.55元、张胜贵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其经营中的一项、沈志军就该公证书载明的全部公证事项共支付公证费700元,考虑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创造性程度、并适当考虑沈志军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素,本院认定沈志军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张胜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应明显低于10000元。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张胜贵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并结合沈志军律师的出庭情况以及沈志军针对同一公证书涉及的事项起诉多案、多案合并审理的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下酌情确定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