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55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南隆镇晓华化妆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蜀北办事处西城上街**。
经营者:赵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诉被告南部县南隆镇晓华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晓华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晓华化妆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诉称,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
公司总部位于中山,有成都等六大生产基地,销售网络辐射西南等九大区域,产品远销海外市场。
其中,洁柔品牌纸品系列,以其优良创新的产品质量,时尚优雅的产品形象,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在生活用纸内和消费者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洁柔公司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04年11月7日核准注册;
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
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其中洁柔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但并不是洁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侵权商品,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公司的市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证明:第8676477号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第二组: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打印件。
证明:第7334385商标的权利人为本案原告。
第三组:第(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使用在16内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品牌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里享有高度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第四组:第(2020)川国公证字第1377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晓华化妆品经营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未销售过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的纸类产品,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侵权事实;
2、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两项诉请均不能成立,没有基本事实依据。
被告晓华化妆品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洁柔公司注册第733438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16类:卫生纸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2011年12月7日,洁柔公司注册第867647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16类:卫生纸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洁柔公司使用在第16内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晓华化妆品经营部原来的名称是南部县南隆镇宝姿态日用化妆品经营部,2006年3月1日进行变更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等。
2019年8月19日,原告委托的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向成都国力公证处申请,并指派李学良、闫毅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其工作人员高展会同李学良、闫毅在南部县南隆镇西城上街22号一家门头标有“宝姿日化批发部”店铺购买总价为28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编号为12-28-8。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第(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377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洁柔公司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377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被告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所有的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产品纸质正面印有“洁柔及图”和“face”的图文和英文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授权生产,故被告销售商品的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晓华化妆品经营部称,案涉13773号公证书应以原告的名义申请,且公证人员充某买商品人,公证程序违法;
该公证书中的地址西城上街22不只是被告的店铺,不具唯一性;
收款人梁兵不是经营者杨晓华,所以案涉第13773号公证书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规定,原告可以委托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办理公证,被告认为应以原告名义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案涉第13773号公证书前后均载明在被告处购买产品的人是申请人指派的李学良、闫毅,公证员及本处公证人员系随同进行全程公证,这可以从公证书的全文中予以体现,公证程序并不违法。
被告店铺的注册地址系南部蜀北办事处西城上街22号,该公证书中虽仅写有西城上街22,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地址系该番号,更何况被告对公证书中门店的照片认可,所以该公证书中西城上街22指向是被告店铺位置。
被告庭审中承认公证书照片中门头为“宝姿日化批发部”就是其晓华化妆品经营部的店铺,该店铺门头上载明联系人为梁斌,则梁斌应是该店经营人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中载明的收款人“梁兵”不是“梁斌”,则应当确认公证书的效力。
综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南隆镇晓华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733438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部县南隆镇晓华化妆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部县南隆镇晓华化妆品经营部负担200元,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