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48号 原告: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西段成都科学城天府菁容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4MA77FRJJ8N。
法定代表人:张家豪,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彪角镇杨丹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2563759694L。
法定代表人:冯银亮,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力大集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E8MT3J。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佳酿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粹凤香公司)、陕西华力大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大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环球佳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进行了重新立案受理,于2020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球佳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被告国粹凤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被告华力大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佳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及第14341819号“国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一停止生产、销售“国粹凤香”酒,被告二停止销售“国粹凤香”酒,二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相关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国粹”作为企业字号;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4、判令被告一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就其侵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第14341819号注册商标均是由案外人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准使用的服务分别为:(1)白酒;
(2)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酒;
(3)白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烧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此后于2018年2月6日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到原告名下。
经过长期和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国粹”商标的市场声誉,品牌影响力已得到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和肯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及第14341819号“国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三款名为“国粹凤香”的凤香型白酒,其中包括水滴瓶形1款,方形瓶2款。
这三款白酒均在瓶子或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国粹凤香”标识。
鉴于“国粹凤香”标识中,“国粹”二字在前,且“凤香”系白酒的一种香型,涉案的三款白酒均属于凤香型白酒,因此,案涉的“国粹凤香”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国粹”二字,被告一使用的“国粹凤香”标识与原告的上述3个“国粹”注册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一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近似的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二销售了被告一生产的水滴瓶形“国粹凤香”的凤香型白酒,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告一将“国粹”二字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产品混淆或误以为存在特定的联系,应予以变更和赔偿损失。
2016年8月3日,被告一将企业名称由凤翔县丹凤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
显然,被告一企业字号的“国粹”二字与原告持有上述三个“国粹”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一的经营范围也与上述三个“国粹”注册商标的核准商品类别完全相同。
此外,“国粹”商标的原商标权人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也是酒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因此,被告一在上述三个“国粹”商标注册使用和核准注册在先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与“国粹”商标原商标权人主营业务以及“国粹”注册商标核准商品内容完全相同的业务领域内,使用“国粹”作为其企业字号,显然是为了攀附“国粹”商标和“国粹”商标原商标权人的商誉。
被告一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误以为存在特定的联系,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侵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变更企业字号与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一的前身自1973年就设立,截止目前拥有发酵池210多口,年产白酒1800多吨,产值4000多万元,在2014年的销售额就已经达到3000万元,纳税800万元。
而“国粹凤香”系被告一的主打品牌,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必然占据被告一整体销售额和利润的主要部分,因此,被告一的侵权规模和获利巨大。
而被告二作为大型商场,营业额高,正常情况下,其侵权规模和获利同样可观。
此外,被告一还实施了将原告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粹凤香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扩大经营范围,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抢注公共资源,违反民事基本原则,违反诚信原则,应驳回其全部诉请。
二、国粹已经成为白酒行业的通用名词,被答辩人的“国粹”商标标识缺乏显著性。
三、“秦风国粹凤香”、“国粹凤香”商标标识与“国粹”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产生混淆。
四、答辩人使用“国粹凤香”作为企业字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主观恶意和攀附心里,答辩人身兼社会责任,诚信发展企业。
五、答辩人根本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赔偿被答辩人的任何损失,反观被答辩人此举恰恰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答辩人的企业名誉和社会声誉。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力大集公司辩称:我们是零售加批发的小公司,从国粹凤香公司买的酒都有质检报告,该酒品质量合格,口碑好,我们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第14341819号“国粹”商标注册、续展、转让的证书及证明。
证明目的: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及第14341819号“国粹”注册商标合法存续,商标权人为原告。
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白酒。
第三组:(2018)陕宝证经字第0407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8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国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四组:天猫、京东等相关网页截图。
证明目的:案涉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及第14341819号“国粹”注册商标持续在使用,“国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五组:京东商城搜索相关网页截图。
证明目的:商标注册分类中并未区分不同白酒的香型,同一酒企生产不同香型的白酒属于行业习惯,被告认为其白酒香型与原告主要产品不同进而认为商品不同,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六组:相关合同及协议书。
证明目的:原告持续对“国粹”品牌进行宣传,“国粹”品牌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七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调查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了38333元合理费用。
重审期间,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第八组:2019年春季糖酒会(100届)媒体广告发布报告。
第九组:环球佳酿机场媒体广告-投放总结。
第十组:成都公交候车亭媒体上刊及下刊报告。
第十一组:2019年国际调酒师协会年会暨世界杯国际调酒锦标赛合作协议。
第十二组:“国粹”品牌在成都环球中心的广告发布图片。
第十三组:泸州市佳酿国粹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原告第八组到第十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是:原告持续对“国粹”品牌进行宣传,该品牌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称“国粹”酒没有知名度,进而不会导致混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国粹凤香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关于被告主体予以认可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上无法显示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地点目的不认可;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系重复举证;
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十一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华力大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国粹凤香公司一致。
被告国粹凤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公司合法性证明。
证明目的: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曾用名凤翔县丹凤酒业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凤香型白酒的过程中,均依法申请并获得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取得相关生产、销售许可证照;
被告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活动以及附随行为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合法性。
第二组:相关协议与批复。
证明目的:西凤酒是凤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秦凤国粹凤香型白酒,是对凤香型白酒的传承和发扬光大。
而本案原告的泸州酒、国粹牌白酒为四川白酒,系以浓香型为典型,与凤香型酒显然属于两个概念,两种品级,两个领域,根本不具有混淆公众消费认知的可能性,也不存在被告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攀附原告声誉、品牌影响力的情形。
第三组:获奖荣誉。
证明目的: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发展历史已经超过四十五年,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是一家实实在在的,专注于凤香型白酒的实体生产和销售企业。
公司获得了政府、行业、代表企业、消费者的高度认可,企业本身和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极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市场好评,公司产品己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取得了极高的占有率并稳步上涨。
第四组:权利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使用的“秦风国粹风香”商标标识已经依法注册,被告系合法使用。
被告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国粹凤香”标识,具有合法性,商标的文字书法来源是由中国书法家汪振兴亲笔书写,倾心奉送,具有唯一性,独创性。
被告的涉案产品具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秦风国粹凤香”酒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
第五组:荣誉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生产、制造、销售的凤香型酒是对凤香酒文化的历史传承和发扬光大。
公司产品得到了消费者和市场的一致好评,已经具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美誉。
第六组:宣传资料。
证明目的: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对凤香型白酒传统工艺的传承和发展,致力于让更多的人认可和关注凤香型白酒。
经过40余年的发展,公司产品己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取得了极高的占有率并稳步上涨。
第七组:纳税凭证。
证明目的:被告公司是一家具有社会良好评价,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企业。
企业本身的发展为当地就业、经济、税收等均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八组:商标局网站截图。
证明目的:一、原告公司2017年以后注册的以“国粹”为商标标识的申请均被驳回,足以说明国粹本身是不应当被原告公司独占使用。
商标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的产品制造者和提供者,商标知名度越高,商标的区分功能越显著。
国粹二字在中国文化中有特殊的意义,并且普遍为公众使用,公众对国粹二字不具有任何的特殊认知、区别性认知、显著性和知名性认知,国粹作为商标标识不具有商标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性。
原告不得因此而独占国粹,排他使用。
二、原告公司恶意以“啯粹”、“帼粹”等与“国粹”形近字注册商标被驳回,表明原告公司不是一家发展经济传承文化的企业,是以注册为手段,以诉讼为目的的缠诉企业。
第九组:国粹凤香白酒。
证明目的:被告公司的产品依法使用“秦凤国粹凤香”商标标识,具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重审期间,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第十组:1、陕西省产品质量中心授予证书及牌匾;
2、关于表彰2019年度宝鸡市青年岗位能手的决定;
3、2019年度企业纳税凭证;
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
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企业及主要负责人、产品、商标具有很高的评价和美誉度。
被告公司多次受到各级部门的认可和授奖。
被告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及影响力,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国粹凤香”品牌被普遍认可,获得度肯定,具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美誉。
原告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蓄意囤积并以抢占公共资源的方式,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第十组证据中的第1份: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社会贡献和公司荣誉不影响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能作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第2份: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管理者的荣誉和被告无关,更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
第3份: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再次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巨大,原告赔偿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第4份: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商标申请的数量与抢注没有关系,证明原告是一个具备高度知识产权意识的现代企业;
第5份: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申请被驳回和涉案的“国粹”商标的法律效力没有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对涉案商标的法律保护。
被告华力大集公司对被告国粹凤香公司的证据均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力大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原告环球佳酿公司注册本案涉及商标情况: 2017年5月24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影视制作等。
案涉第763538号(1)、第5450212号(2)、第14341819号(3)注册商标“国粹”均是由案外人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分别于1995年8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1)白酒;
(2)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白酒;
(3)白酒,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烧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烈酒(饮料),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18年2月6日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
有关第76353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2014年2月17日已经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营审民初再字第00015号裁定撤销。
二、被告国粹凤香公司注册本案涉及商标情况: 2010年10月20日,凤翔县丹凤酒业有限公司成立,2016年8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2014年10月14日凤翔县丹凤酒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秦鳯國粹鳯香”竖版商标,注册证号第12576042号,2017年10月1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国粹凤香公司。
2019年5月7日被告国粹凤香公司经核准注册“秦鳯國粹鳯香”横版商标,注册证号第31475843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
2018年8月28日,国粹凤香公司获得涉案的“秦鳯國粹鳯香”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为第4804178号。
三、被告华力大集公司销售涉案酒品情况: 华力大集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3日,地址,地址位于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设立后开始进购国粹凤香公司酒品进行销售。
四、原告环球佳酿公司购买涉案酒品过程公正情况: 2018年9月13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在被告华力大集公司购买了一箱“秦凤国粹凤香酒”及其他产品,宝鸡市公证处(2018)陕宝证经字第0407号公证书对购买过程公证。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有关网络操作,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7081号公证书对其操作过程公证。
五、原告环球佳酿公司就其商标授权情况: 原告提供2019年3月1日的授权书一份,载明:原告将涉案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第14341819号商标授权泸州国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2018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六、原告环球佳酿公司与被告国粹凤香公司涉案酒品商标使用情况: 原告酒品上以“国粹”作为文字标识使用,同时在酒品上配有脸谱。
被告国粹凤香公司在其酒品上以“国粹凤香”作为文字标识使用及瓶颈处图标中印有“秦凤国粹凤香”文字。
所公正购买标有“秦凤国粹凤香”字样白酒一箱系被告国粹凤香公司生产,华力大集公司销售。
该公正所购买酒一箱为6瓶装,瓶体整体为蓝色,印有“国粹凤香”字样,上端图案中印有秦凤国粹凤香”字样,下端印有“酒精度:45%vol净含量:500ml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产品专利号:201830131187.8”字样。
瓶体另一侧印有品名:秦凤国粹凤香酒,生产商: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地址,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彪角镇杨丹村型、容量、原料、生产日期、贮存条件、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编号等。
七、原告环球佳酿公司与被告国粹凤香公司宣传情况: 环球佳酿公司宣传称:“国粹”酒品牌文化融京剧、陶瓷、中医、中药和蒸馏白酒四大国粹,研发“国粹”牌浓香型高、中、低档白酒和酱香型高、中、低档白酒,以不同档次、不同口味、不同内涵的产品满足不同区域、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层次消费者的需求。
曾获“中华文化名酒”“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名牌”等荣誉。
(公司简介摘要) 国粹凤香公司宣传称:“秦凤国粹凤香”得到同行业和市场的高度认可,产品升级更是在消费市场得到了消费者一致好评,大量的市场投入和宣传,成为让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接受和认可的凤香型白酒。
曾被中国食品工业发展战略研究会评为“中国凤香型品质高端典范白酒”“2018年陕西酒水行业潜力品牌”等荣誉。
(公司简介摘要) 另查,2020年4月21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环球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白酒注册商标“秦凤国粹凤香”是否对原告公司白酒注册商标“国粹”构成近似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国粹凤香公司是否将“国粹”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才可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案中,“秦凤国粹凤香”与“国粹”均为注册商标,“秦凤国粹凤香”注册商标中虽有“国粹”二字,但从瓶体字面显著性看,“秦凤国粹凤香”注册商标突出的是“国粹凤香”,与“国粹”不仅有表述上的区别,也存在纵横区别,两者整体不论从外形、字体图案,再到各自市场从宣传到知名度情况看,均无法得出“秦凤国粹凤香”与“国粹”的关联性,也无法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意识,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原告也未有就其主张已让公众产生了混淆的相关证据。
故,被告国粹凤香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在商标使用上不构成与原告第763538号、第5450212号及第14341819号“国粹”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被告华力大集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亦不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国粹凤香公司是否将“国粹”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由地域+字号+行业+组织形式构成,该企业系“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共同构成企业名称,其并未显示“国粹”二字为企业字号。
从被告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企业简介看,其中宣传部分也未就“国粹”作为突出标识或将“秦凤国粹凤香”简写为“国粹”行为等,而突出的是“国粹凤香”,且原告未有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将“国粹”作为企业字号的相关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陕西国粹凤香酿酒有限公司以“国粹”作为企业字号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环球佳酿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