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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黔01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1民初257号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锦城苑****。

法定代表人:何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东路**。

经营者:岳新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军,男,岳新美之夫。

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老房子公司)诉被告凯里市老房子私房菜馆(以下简称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及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老房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损失赔偿);

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1149728号“老房子”、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的商标权利人,其在1997年1月23日就开始使用,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成为餐饮业的名牌产品,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获得了“中国餐饮百强”、“中国餐饮名店”、“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服务名牌”等数百项荣誉。

2015年6月,“老房子”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饮店店招、餐具等标注、使用与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老房子”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辩称,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用于经营餐馆的场所是自建房,房屋于1995年建立,2004年办理房产证。

餐馆开设时间为1997年,当时是由父亲掌管并打理该店。

2013年父亲将该餐馆交于岳新美打理,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的原名称之所以称为老房子是因为用自建的房子经营餐馆且经营时间长,故称做老房子餐馆。

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主观上不清楚该行为是侵权行为,对于成都老店子公司的知名度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在本省也从未听过。

另外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认成都老房子公司在调查其侵权时未书面或口头告知侵权,没有一个更改的警告过程便直接向法院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适格。

经质证,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经质证,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第6971496号“老房子OLDHOUSE”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原告拥有“老房子”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老房子”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质证,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关于认定“老房子”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明、“老房子”所获荣誉:中华餐饮名店、1998年一级店、1999年特级店、2000年速传餐饮名店、2002年中国川菜金奖服务明星企业、2004年美丽成都十大美食名片、2005年四川省著名商标、2005年中国国际美食旅游节十大餐饮名店、2006年中国餐饮名店、2007年四川省优势餐饮企业、2012年四川省著名商标、2016年四川省著名商标、2017年四川服务名牌称号等,欲证明原告及“老房子”商标凭借最早及长期使用和高质量餐饮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大小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对“老房子”品牌不清楚、不了解、被告是2013年进行工商注册,原告是2015年被评为的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广告推广合同、《中国国家地理》广告宣传服务协议、活动业务合作协议、广告宣传服务协议、老房子餐饮集团官网开发合同书、宣传付款凭证等,欲证明原告自申请以来一直都在餐饮品牌上使用老房子商标,为提升老房子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极大的财力在广告宣传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经质证,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称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广告宣传的相关情况。

第六组证据:消费公证书、网店页面打印材料,欲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实体店装修及规模、并进行网络宣传。

经质证,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对公证书无异议,但对在高德地图上的内容有异议,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制作的,被告不知情且未申请登记发布。

第七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原件当场拆开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封存带核对),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及门头、宣传牌、菜单、餐具照片,欲证明被告在知晓情况后立即将店名“凯里市老房子私房菜馆”变更为“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以及对餐馆的门头、宣传牌、菜单进行了相应变更,变更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

经质证,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对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店名变更不能证明已停止经营,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被告的门头和店招进行了变更,点菜单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该处已经不再侵权,碗筷与本案无关,名片不清楚是否已经停止侵权。

第二组证据: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所用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的房子经营餐馆,不是租赁的房子。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主要涉及餐饮、视频生产的策划、管理、餐饮管理人员培训、技术培训、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

货物进出口和技术和技术进出口;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

针纺织品的设计等。

第1149728号“老房子”商标的注册人系成都华西经济技术文化研究院服装服饰研究所老房子螃蟹酒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备办宴席,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2月7日至2008年2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1999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都老房子公司受让取得该件商标。

成都老房子公司的第697149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茶馆、酒吧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成都老房子公司使用在餐馆、备办宴席服务项目上的“老房子”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成都老房子公司颁发第0258号、(2012)复审第010号、(2016)续展认定第013号证书,认定其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02年至2005年、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续展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4月30日)。

2017年1月19日,成都老房子公司(甲方)与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活动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就成都美食马拉松主题举办活动,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该活动期间在马拉松跑道附近设立有展示牌,展示牌上显示有“老房子提醒您离半马终点还有18公里”等字样。

2018年4月6日,成都老房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5月16日,公证人员某同老房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贵州省凯里市子”的餐厅,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餐厅消费,消费后取得名片一张、盖有“老房子私房菜馆发票专用章”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发票号码:00418551、00126766、00126767)票据金额共计220元,微信消费记录为206元。

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0443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照片进行冲洗后附着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门头有“老房子”字样及“”标识,宣传牌上标注有“老房子私房菜”字样及“”标识,菜单抬头位置有“老房子私房菜”字样,名片印有“老房子私房菜馆欢迎您”字样。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店面门头、宣传牌、菜单、名片上所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的商标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门头、广告宣传牌、菜单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老房子”文字商标相同;

与原告的“”商标中文字部分的读音相同,店门头、宣传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原告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凯里老店子私房菜馆原名称为凯里老房子私房菜馆,经营者为岳新美,该菜馆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东路**,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烟、预包装视频、保健食品等,2020年4月2日被告经工商变更登记,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店面门头变更为“老店子私房菜”、宣传牌和菜单变更为“老店子私房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原告“老房子”、“”商标的知名度;

二、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宣传牌、菜单上所使用文字、图形是否侵害原告的“老房子”、“”商标权;

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根据权利人对商标使用的实际状况进行综合判断,由权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权利人对商标使用的状况应从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明商品来源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

本案原告成都老房子公司所举证据主要是其“老房子”注册商标所获得的荣誉,该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较长时间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其中,2012年的有效期被连续认定至2019年。

结合其于2017年在成都马拉松主题活动中的宣传牌上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6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老房子”商标在商标核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不予认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原告的“老房子”、“”商标均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

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该两件商标的服务项目相同,均为餐饮服务。

在此情形下,判断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老房子”文字及“”标识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在对比文字、图案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的“老房子”商标系文字商标,“”商标系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宣传牌、菜单、名片上使用“老房子”文字,在店面门头、宣传牌上使用“”标识,被告使用的文字与原告的“老房子”注册商标在文字组合、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相同;

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组合方式上不同,“”标识与“”注册商标虽均有一房屋图案,但两者在结构、色彩、形状上差异较大;

被告使用的“老房子”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组合方式上不相同,文字的字形、排列形状亦不同,该注册商标在结构上表现为图形部分更突出。

通过以上比对,并经隔离观察,同时考虑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原告无证据证明“”注册商标达到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使用“老房子”文字与原告“老房子”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原告的“老房子”商标权;

被告使用的文字、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1149728号“老房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20年4月2日将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变更为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店面门头变更为“老店子私房菜”、宣传牌和菜单变更为“老店子私房菜”,故被告已实际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成都老房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凯里市老店子私房菜馆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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