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8知民初100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振兴路明亮眼镜店,经营场所:河南省温县振兴路东段。
经营者:张艳霞。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县振兴路明亮眼镜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王雅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温县振兴路明亮眼镜店(以下简称明亮眼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已成为人人皆知的眼镜牌品,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原告与雅瑞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雅瑞公司特别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行使)雅瑞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权。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明亮眼镜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爱亦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以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雅瑞公司拥有的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并授权爱亦锐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5月30日,郑州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受爱亦锐公司的委托向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郑州昌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焦作市温县温泉镇温泉镇一中附近一家名为“明亮眼镜”的店铺,李新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眼镜1副,李新福用手机扫码支付人民币330元。
现场购物获得的商品及收据经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9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针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5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拆封公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为太阳镜,在该款太阳镜眼镜盒、眼镜皮套、镜片、眼镜腿上标有“BOLON”英文标识,爱亦锐公司当庭讲明了产品真伪辨别方法并确认该产品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明亮眼镜店成立于2009年10月22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霞,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实施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以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雅瑞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可针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爱亦锐公司在授权期间依法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BOLON”英文标识,该标识在视觉上与原告的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明亮眼镜店由于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未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法定赔偿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明亮眼镜店赔偿爱亦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振兴路明亮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县振兴路明亮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温县振兴路明亮眼镜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