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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晓伟与涂利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54号
案件名称黄晓伟与涂利眉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晓伟;涂利眉;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73民初54号原告:黄晓伟,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乡十里城灯饰批发市场1F-1-21。

投资人:涂利眉。

被告:涂利眉,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前王村前王组。

法定代表人:涂利敏,总经理。

原告黄晓伟与被告北京鸿信丽雅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鸿信丽雅经营部)、被告涂利眉、被告常州市丹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伟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吸顶灯(7)”、专利号为201530133570.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十里河居然之家灯饰城和美联灯饰城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其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近似,该灯具由被告丹蒙公司制造。

被告涂利眉作为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唯一的投资人,应就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鸿信丽雅经营部、涂利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丹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名称为“吸顶灯(7)”,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201530133570.3,专利权人为黄晓伟。

案外人梁伟权于2019年10月14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2020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440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第44402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黄晓伟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黄晓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黄晓伟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晓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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