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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气寿司株式会社与晋江市青阳金鲜餐饮店、厦门一口元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25号
案件名称元气寿司株式会社与晋江市青阳金鲜餐饮店、厦门一口元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元气寿司株式会社;晋江市青阳金鲜餐饮店;厦门一口元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25号 原告:元气寿司株式会社,住所地2-1-5Odori,Utsunomiya,Utsunomiya-shi,TCG(320-0811)。

法定代表人:法师人尚史,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金鲜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永福里翰林路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PQT703。

经营者:王耀明。

被告:厦门一口元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美仁新村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0Y5062。

法定代表人:林瑞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瑛,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气寿司株式会社与被告晋江市青阳金鲜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依元气寿司株式会社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追加厦门一口元气餐饮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元气寿司株式会社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元气寿司株式会社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元气寿司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元气寿司株式会社负担。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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