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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0知民初23号
案件名称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0知民初23号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旌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正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江,四川履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英大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保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安,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与被告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侵犯商标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文、周明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第6167994号“固特”及第1253432号“固gute特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的所使用的“固特”及“固gute特(含图形)”商标分别申请于2007年7月16日及1997年12月1日,系四川省著名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第7类,即造纸机、印刷机器、钢筋切断机、夯锤等。

经过原告调查取证及人民法院判决证实,被告为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了“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该商标被使用在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公证书)。

2019年3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商标在司法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通过原告取证及被告在国家商标局及专利局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长期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恶劣的市场形象。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并结合本案实际,被申请人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大,其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后经营的业务与申请人属于同一种类,申请人每推出一款新产品,被申请人便进行模仿。

另外,从被申请人的举证可以看出,其在一年内部分销售额就达53万余元,其侵权至今,判令其承担不低于300万元的赔偿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及法律的实施。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害商标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根据。

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使用“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生产厂家为“四川久田机械”,而非答辩人生产。

答辩人未授权四川久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使用答辩人注册的“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四川久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答辩人允许使用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本身也侵犯答辩人的商标权违法行为。

在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的情况下,依据其他侵权商品诉答辩人侵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答辩人使用“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使用注册的“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无主观过错或推定过错。

“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系商标局依据答辩人的申请经审核后颁发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局宣布答辩人的该注册商标无效,但在此期间商标使用是否为侵权行为,商标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被答辩人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在被授予商标使用宣告无效前使用商标是否侵权,应考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首先,答辩人在商标未被宣告无效前使用“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无过错。

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非答辩人生产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是在商标局未宣告无效前生产及销售,在此期间,答辩人拥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即使答辩人在此期间使用该商标,也没有过错。

其次,答辩人没有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

三、答辩人在“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固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6167994号“固特”商标证书、第6167994号“固特”商标详情、流程、第1253432号“固gute特及图”商标详情、流程,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6167994号“固特”商标、第1253432号“固gute特及图”的专用权,且权利持续有效。

第二组证据: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申请书首页、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73行初12045号判决书、(2019)京行终709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第12939186号“京凯固特JINKAIGUTE及图”商标被宣告无效,第12939186号“京凯固特JINKAIGUTE及图”商标与本案涉案的第6167994号“固特”商标、第1253432号“固gute特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第三组证据: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补充)、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

第四组证据:证据目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抽样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销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京凯固特JINKAIGUTE及图”品牌设备,并且获得了巨大利益。

证明被告使用的“京凯固特JINKAIGUTE及图”具有较大知名度,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产生严重混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第五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建筑设备购销合同11份、采购合同、设备买卖合同、网络订单截图、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原告“固特”牌设备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区,并出口到其他16个国家地区,设备销量好,品牌知名度高。

第六组证据:固特机械合作商政策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影响力大,品牌知名度高。

第七组证据:税收完税证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表,用以证明原告销售金额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

第八组证据:(2018)京73行初12045号案中原告在全国各地区服务中心、形象店、售后服务网点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在国内外展销会、博览会等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包括原告服务中心现场图片、原告形象店现场照片、原告售后服务网点现场照片、2012年-2016年上海宝马展览会、2013年、2014年巴西展览会、2015年俄罗斯博览会、2009-2016年利润表、资产负债表、2009-2016年销售发票、2009-2016年广告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品牌影响力大。

结合第七组证据证明,从2009年到2019年原告的销售额逐年递增,证明原告商标在国内外的影响力大。

被告贝斯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中,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为:1、《公证书》设备不是贝斯特公司生产,该《公证书》显示使用“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生产厂家为“四川久田机械”,贝斯特公司不构成侵反原告商标权。

2、贝斯特收到商标被撤销最早是在2018年11月2日,生效法院判决文书在2019年11月26日,在此期间贝斯特公司商标合法存在,不存在侵权;

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证据的意见为被告使用注册商标,是在商标没有被撤销时使用的,是在合法存续期间使用,不存在侵权;

对第七组证据的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贝斯特公司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证明是因为注册商标造成原告利润下滑,恰恰相反,在商标被撤销后、行政诉讼期间贝斯特已不使用该注册商标,按照原告的逻辑,原告应当盈利增加才对,贝斯特在撤销后诉讼期间没有使用注册商标也证明了贝斯特工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第20605725号,证明JKGUTE商标是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放,有效日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第12939186号,证明京凯固特JINGKAIGUTE商标是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放,有效日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第三组:关于第12939186号“京凯固特JINGKAIGUTE商标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83721号。

证明该裁定书于2018年10月12日下发,贝斯特公司收到更晚。

第四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73行初1204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092号。

证明案件受理时间2018年12月3日,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证明:“京凯固特JINGKAIGUTE商标及图”注册商标撤销生效,贝斯特收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83721号最早在2018年11月2日(收到后至迟一个月内起诉)。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被告注册商标是依法被核准的,时间分别为有效日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和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2、《公证书》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时;

3、2018年10月12日商标被撤销,贝斯特公司最早在2018年11月2日收到;

4、行政诉讼判决生效是在2019年11月26日;

原告主张侵犯其商标权时,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没有被撤销,是合法存续。

原告固特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因为相应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从裁定书及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商标是基于原告的商标在先注册并使用,引用了原告的商标,而对被告的商标被宣布了无效,对无效的商标应视为商标专用权至始不存在,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经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固特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不含汽车)制造、销售、维修、安装、租赁;

房屋租赁;

机电产品的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7月16日,固特公司申请注册“固特”商标,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167994号商标注册证,该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造纸机、印刷机器、钢筋切断机、夯锤等。

1997年7月16日,固特公司申请注册“固gute特及图形”商标,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53432号商标注册证,该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混凝土振动器、夯锤(机器)、夯实机(机器)、筑路机、破碎机、起道机、切割机、振动电机、混凝土搅拌机、压路机等。

上述商标经过固特公司长期的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贝斯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钢筋切断机、钢筋弯曲机、钢筋调直切断机、小导管打孔机、网片筋焊机、钢筋笼绕筋机、钢筋镦粗机、抹光机、钢筋弯弧机、弯箍机、钢筋锯切机及配件加工限售。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7月18日,贝斯特公司申请注册“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2939186号商标注册证,该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七类:钢筋切断机;

钢筋拨机;

切断机(机器);

夯实机;

铁路建筑机器;

弯曲机;

夯锤(机器);

切割机;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截止)。

贝斯特公司将该商标用于生产经营并有相应的获利。

2017年12月7日,固特公司以自己注册的第6167994号“固特”商标和第1253432号“固gute特及图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贝斯特公司第12939186号“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筋切断机;

弯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筋切断机;

切割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由文字“京凯固特”、字母“JINGKAIGUTE”及图形构成,图文组合商标中,消费者更易通过文字部分认读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文字“京凯固特”为其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并存易使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评委于2018年10月12日做出商评字[2018]第00001837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贝斯特公司的第12939186号“京凯固特JINKAIGUTE及图”商标无效。

贝斯特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做出(2018)京73行初12045号判决驳回了贝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贝斯特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做出(2019)京行终709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贝斯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贝斯特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固特公司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具体到本案,被告贝斯特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12939186号“京凯固特JINGKAIGUTE及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以该商标与原告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6167994号“固特”商标和第1253432号“固gute特及图形”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由商评委宣告该商标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又以同样理由维持该确认无效裁定。

被告的上述商标被宣告无效,则该商标在该类商品上的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即不得在该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被告贝斯特公司在原告固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原告权利商标许可费的情况,无法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300000元(含合理支出部分),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固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固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0元,由被告许昌市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朱耀宇审判员陈晖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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