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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133号
案件名称北京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科大天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宁,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2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强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就本案引证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8496号《关于第3848780号“强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虽决定维持本案引证商标(标识见附图),但该决定书经行政诉讼被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依法应予撤销,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依法应予核准注册。

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925号行政裁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8159号《关于第15011144号”强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其已据原审判决作出裁定;

请求驳回强新公司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强新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并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引证商标权利人另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指定期间具有合法、真实、公开的使用,引证商标依法应予撤销,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申请人为强新公司,申请号为15011144,申请日为2014年6月30日,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类似群0504-0507;

0501-0502:兽医用药;

灭微生物剂;

医用敷料;

牙填料;

人用药;

医药制剂;

医用干细胞;

医用生物制剂;

医用酶制剂;

生化药品;

原料药;

医用营养品。

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山东博山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848780,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类似群0501-0502:医药制剂;

化学药物制剂;

医用药物;

医用化学制剂;

医用营养食物。

2016年11月22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以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期间,强新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商评字[2016]第78496号《关于第3848780号”强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止一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处于有效在先注册状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遂判决驳回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强新公司负担。

强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引证商标第3848780号“强新”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引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强新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强新”,二者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虽然强新公司针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注册申请,且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复审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但目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强新公司关于延期审理本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强新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引证商标作出商评字[2016]第78496号《关于第3848780号强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

强新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6)京73行初6741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未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决撤销前述复审决定,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京行终11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78496号重审第890号《关于第3848780号“强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

撤销公告载于2019年11月13日第167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另查明,强新公司之前亦因不服原审判决申请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925号行政裁定指出,如果引证商标被生效判决撤销,强新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强新公司依据前述裁定,申请再审遂成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依据其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后被撤销,已不再构成强新公司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

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新的事实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强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强新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333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98159号《关于第15011144号“强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5011144号“强新”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北京强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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