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中心小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涂沅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羊中路**院**楼**806。
法定代表人:凌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维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盾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巨盾公司已经以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为引证商标请求宣告本案引证商标即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无效,“维盾”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经过巨盾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诉争商标已经在同行业中具有了较强的知名度,与巨盾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准予在“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门;
金属窗”商品上获得注册。
(三)诉争商标是基于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的延续申请,应当获得注册。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巨盾公司二审阶段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诉争商标即第13684229号“维盾之窗”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塑板”同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6类的0603群组商品,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维盾之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维盾”,“之窗”使用在金属窗等商品上显著性较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
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0676号关于第11332938号“维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引证商标在“铸钢、铝塑板、铝”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金属轨道、金属箱”商品上予以维持。
针对上述裁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正在进行中,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巨盾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应准予在“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门;
金属窗”商品上获得注册。
本院认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并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的诉争商标的知名度。
巨盾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巨盾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基于第10995347号“唯盾”商标的延续申请。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维盾之窗”完全包含引证商标“维盾”,与“唯盾”并不相同,而且巨盾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唯盾”商标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巨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巨盾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巨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巨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