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120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潜龙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地社区地新南街26号1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8BK353。
法定代表人:肖远勤。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潜龙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潜龙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龙岗区地新南街11-3号被告“飞信达科技”商店购买“小米”充电套装一套,包装纸盒正面和电源适配器的正、反面均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潜龙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潜龙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潜龙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潜龙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6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