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华,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和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彭丽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艾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6《2019粤广南粤第24596号公证书》中的物流信息已能够证明艾力达公司购买的产品发货地是在深圳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因法律知识有限,一直未能及时预约到当地社保局打印出社保记录,上诉人经熟人介绍自2018年在深圳市潮逸轩酒家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购买社会保险,但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
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罗湖区。
案件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艾力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被告住所地而言,彭丽华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信左岸花园。
彭丽华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但彭丽华一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诉人彭丽华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罗湖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
其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彭丽华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深圳市潮逸轩酒家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会保险金。
但参保证明显示,彭丽华的社会保险金交纳到2020年1月份止。
其二,工作证明一份,深圳市潮逸轩酒家有限公司证明彭丽华在该公司工作2年。
但深圳市潮逸轩酒家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并没有表述彭丽华在其公司工作至艾力达公司起诉之日。
其三,企业信息公示资料一份,证明深圳市潮逸轩酒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02号;
其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彭丽华于2019年12月1日与李晓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吓河小区御南苑。
但彭丽华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出租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票据及租金的交付凭据,故彭丽华提交的租赁合同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性。
而彭丽华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存在几处地址,与其一审期间所称经常居住地并不能相互对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现艾力达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彭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