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42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05。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又名广宁县如家商务酒店),经营场所广宁县*******(东较场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2。
经营者:梁土坚。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广宁县如建宏商务酒店的经营者梁土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酒店”,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06年01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商务酒店”,位于肇庆市广宁县*******(东较场侧),该宾馆总约3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酒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答辩认为:本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本案有关资料后,立即将原来名称改为“建宏商务酒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原印有“如家”字样的资料凭据也已销毁(本公司本来就无意与他人使用相似名称),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不需提出意见。
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不存在侵权。
1、本公司于2005年5月经调查肇庆市内及广东省其他地区,甚至省外都没有“如家”字样后,开始使用“如家宾馆”名称,且标有自己的图样,有关凭据也印有“广宁如家宾馆”。
而原告此前只在香港注册“如家”商标,并非明显经营酒店类。
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该时间是该月最后一日,是在我方使用“如家宾馆”之后,且两者名称完全不同。
即便我方将“如家宾馆”变更为“如家商务酒店”,与原告的上述有限公司有明显的不同,不存在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况且原告注册商标在境外,我方完全不知道原告有这个公司。
2、我方注册时,经工商部门批准证实注册,当时原告的商标在境内未有市场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更不驰名。
(二)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本公司使用“如家宾馆”“如家商务酒店”时,原告使用的名称至少在被告所在的地域范围内知名度不高,令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正在使用“如家”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公司使用该名称,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并未造成有关经济损失,有关所支付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有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原告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所使用的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之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008年3月5日,“如家”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因原告发现某些经营场所未经授权使用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遂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18日,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鼎轩、工作人员孙玥现场监督下,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宁县*******的“如家商务酒店”字样的酒店,由孙玥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酒店的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房卡、广宁如家商务酒店房租押金单及名片各一张,孙玥使用数码相机对前台情况进行拍。
随后孙玥与韩慧来到标识为“201”的房间。
在孙玥使用上述数码照相设备对途经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及上述取得房卡、押金单等进行了拍照后,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押金单,收取七十八元房费,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获得编号为02437713的“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上印章为“广宁县如家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一张。
上述照片显示:在被告设置在街面上方的广告牌、门店名称、经营证照、旅客住宿登记表及收款印章等处,均含有“如家”字样。
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794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及名片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十二页)附在该《公证书》中。
原告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向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向被告支付房费78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土坚,其经营名称为“广宁县如家商务酒店”,位于肇庆市广宁县*******(东较场侧),该宾馆总约3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经营范围:旅业。
2020年3月16日,广宁县如家商务酒店经相关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酒店商标以及宣传等标识尚未变更。
审理中,针对被告已将酒店名称变更为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鉴于被告在原告诉讼后将案涉酒店名称变更为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的事实,本案被告应变更为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
同时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对原告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权问题。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该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自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门店附近的广告牌、门店名称、经营证照、旅客住宿登记表及收款印章等,均含有“如家”字样,相关公众会将“如家”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被告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如家”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如家”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我国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自2006年注册登记以来一直使用“如家”,与原告的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似的旅业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对此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由于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及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为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原名称为广宁县如家商务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商业宣传等突出使用“如家”或者与其相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广宁县建宏商务酒店负担1200元。
上述被告应负担之款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