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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7142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714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太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11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YLN48D。

经营者:简艳,女,汉族,1990年10月13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120。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7M。

法定代表人:陈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陈晓妹,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

原告的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均于2010年10月14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1999年12月,原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原告的苏泊尔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苏泊尔”、“SUPOR”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苏泊尔”品牌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销售的电磁炉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近似的标识,该产品系被告二生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上述电磁炉产品上显著位置标有“深圳市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出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二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深圳市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一销售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708138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708137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5.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据1-5证明原告享有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第3327882号“”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上。

(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63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的“”、“”商标于2002年2月8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7.(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公证书。

8.(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68号公证书。

9.(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74号公证书。

10.(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3号公证书。

1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4号公证书。

证据7-11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我方收到起诉材料后,经与企业负责人进行协商,负责人表示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未生产原告起诉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拥有自己合法的注册商标,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二、据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介绍,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并未开展购销业务,也没有经济往来,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与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也没有相互投资,相互参股,或者任何关联关系,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是否售卖涉嫌侵权的产品,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不清楚。

至于案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为何有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也在调查,截止开庭尚未有调查结果。

三、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苏伯乐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不清楚该公司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为何该公司的名称会出现在涉案产品的包装箱上。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曾用名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10年10月14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原告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瓶;

电热壶等。

2013年12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曾认定原告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原告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简艳。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电子配件、五金制品等。

(三)2018年7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有家电器”商店,购买了“电磁炉”一个,支付宝支付了220元。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于购物过程及店铺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公证物,包装上有“深圳市苏泊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包装侧面写有深圳苏泊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为“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及相应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

内部为一电磁炉,电磁炉上方有“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制品的标识、参数表上印有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有家电器”商店的工商登记为本案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

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先后作出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68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74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3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4号公证书,均证明了原告在“四海电器”、“国盛电子商贸”“华泰电器商行”等门店购买了“电磁炉”的事实,经庭审比对,上述电磁炉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电磁炉”产品均是相同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争议的以下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68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74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3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等商店,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与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且产品上亦印有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至今,原告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多次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及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原告的“苏泊尔”企业字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因此,原告的“苏泊尔”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经营,在厨房炊具、家电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均为经营家用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成立,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其对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原告“苏泊尔”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却仍在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电磁炉上标注“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科技有限公司”标识,虽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但由于该企业名称使用了与原告“苏泊尔”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他人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电磁炉”的阿里巴巴网店上电饭煲品牌一栏标注“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字样,其中“SUNaOER”和“苏泊尔”均属于商标的使用,当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是“苏泊尔”三字,与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与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SUNaOER”标识也与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构成近似,且“电磁炉”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为同类商品,故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销售了上述涉案的“电磁炉”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四、关于两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产品;

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艳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300元。

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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