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初125号之一 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之自编**。
法定代表人:唐琼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夫来,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夫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广州卡姿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店铺名称和美容美发服务上使用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商业宣传中使用前述标识进行有关广告、介绍或展示等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的持有人。
该商标于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洗面奶,浴液,洗发液,口红,香水,摩丝,润肤露,去斑霜,增白霜”等商品项目上;
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原告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原告在化妆品相关行业经营多年,原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化妆品行业内已具备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深受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2018年10月1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28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794号行政判决书先后在一审、二审(终审)阶段认定原告所持有的第1656240号“卡姿兰CARSLAN”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卡姿兰CARSLAN”商标在化妆品相关公众中享有高度赞誉及知名度,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和要求,应继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注册了“绍兴市越城区卡姿兰美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2MA2FDB7U5A,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区域2-B-15号,被告是经营者。
虽然在原告起诉时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明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但是被告可能存在违规继续经营的可能性。
被告不但早在2010年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卡姿兰”文字,而且后续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店名、美容美发服务上也使用“卡姿兰”文字,并在美团APP上进行宣传和推广,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性,其行为严重误导了公众,从而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其个体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中的“化妆品”与“卡姿兰CARSLAN”商标所核定的“化妆品”属同一种商品,加之其经营范围的“理发和美容”与化妆品行业面向的消费群体基本相同,两者存在较高程度的关联性,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卡姿兰CARSLAN”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