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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胖胖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7知民初1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胖胖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大河坎镇李胖胖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7知民初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郑县XX镇XX店,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经营者:李潘,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XX镇XX大街**XX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郑县XX镇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的经营者李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地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南郑县XX镇XX店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所有产品都是正规的产品,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被告的产品有质检报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上海市虹口公证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3.陕西省汉唐公证处01315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假货,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发票,证明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被告南郑县XX镇XX店质证意见:XX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从被告店铺购买的小票认可,其购买的行为与公证的日期存在时间差,有掉包的可能。

原告带了公证员,但是未向被告出示公证员的工作证件,也未提示被告是厂家的,对公证的公开性提出异议。

对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资料和证据证明鉴定的花露水是从被告店铺购买。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发票的公章盖的位置不对,应当作废。

经审核,被告XX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第四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进货单与检测报告,进货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检测报告是被告被起诉之后找到凌飞日化经销商给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显示有多家供货商,2018年-2019年4月均有进货,进货单不能证明哪一个进货商是侵权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质检报告认可,但只是正品的质检报告,不能证明其侵权的商品是合格的。

经审核,检测报告来源不明,且为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进货单经本院到位于汉台区汉运司XX市场五区63-169号的汉中凌飞日化的实地核实,该批发部经营者认可进货单系其批发部出具,认可被告在其批发部进货的事实,对以上核实过程制作笔录并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进货单上的六神花露水与案涉花露水系同一批产品,不认可被告主张的产品系合法取得。

本院认为,被告经营部规模较小,且花露水系季节性产品,进货数量与销售规模基本相符,现被告能够指出供货商,且批发价格在正品货物正常区间内,没有明显低于正品货物的市场批发价,能够证明被告合法取得及主观善意,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被告销售的195ml“六神”花露水,经鉴定属于假冒原告的产品,系从汉台区XX市场的“汉中凌飞日化”采购,批发价格9.5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公司的正品与假冒产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原告指出正品的外包装使用印钞纸质,有凹凸触感,防伪条不易脱落,字迹印刷较为清晰,仿冒产品外包装纸质偏薄,触感平滑,防伪条容易脱落,字迹印刷不够清晰,本院对正品与仿冒品当庭进行了查验对比,正品与仿冒品的字迹印刷均较为清晰,但原告所述的其他防伪特点能够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产品,被告存在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第一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支付了与正品批发价相当的合理对价,系自己合法取得,并无知假售假的主观故意,并提交证据说明了提供者,本院向提供者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所述属实,原告所述的涉案商品正品辨别方法,未向社会公众披露,超出了普通公众或销售者的辨别认知能力,普通公众很难从肉眼辨别涉案商品的真假,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开设或指定了专门的销售代理渠道,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辩解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

因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经营超市是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道歉的请求,从正常的生活经验来看,或将导致被告产生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不相适度的、过于严重商业信誉风险,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郑县XX镇XX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南郑县XX镇XX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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