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3民初892号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东西巷街区历史文化街**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经营者:唐海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被告: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东,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东西巷历史文化街D306、D307v> 经营者:唐海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馨,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明,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王公司)诉被告秀峰区牧人多味羊肉馆(以下简称牧人羊肉馆)、秀峰区幸福小厨酒店(以下简称幸福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牧人羊肉馆、幸福酒店因商标侵权发生纠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捞王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四)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通知。
”本案原告捞王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涉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民事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企业民事案件执行。
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0)165号《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批准我院审理发生在桂林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同时批准我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桂林市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院认为,第一审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参照涉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执行,本院仅有权审理发生在桂林辖区内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