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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1628号
案件名称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628号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吴春标。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金虎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六合春标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州金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春标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金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3万元;

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2000年改制成立徐州金虎公司,以生产管钳、断线钳等各类五金工具为主营业务。

为统一品牌形象,2000年8月29日申请注册第1798793号“金虎牌GOLDENTTIGER及图”商标“ ”,200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止。

随着徐州金虎公司出口业务的扩大,上述商标分别进行了国际注册。

另外鉴于金虎商标经使用具有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述金虎商标为驰名状态,予以相应的保护。

经调查取证,被告销售的所谓“金虎”标识的断线钳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六合春标经营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金虎公司注册了第179879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抓拉轴承器(手工具)。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金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商品上的“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7日,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日,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陈恩与公证人员崔翔及刘宝文至南京市,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在公证员陈恩与公证人员崔翔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迷你断线钳两把,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员陈恩与公证人员崔翔及刘宝文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宝文进行拍照。

随即由公证员陈恩与公证人员崔翔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由刘宝文拍照,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同年5月27日,徐州公证处作出301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经对比3010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两把断线钳及一个购物袋,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断线钳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断线钳的外包装大体一致,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下部使用了与第1798793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正品特有的防伪技术,具体表现为:1.正品柳钉采用镀镍抛光技术,呈亮银色;

2.正品手柄上端压片朝向一致;

3.正品刃口偏向一侧。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批复、封存物品及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虎公司系第1798793号“ ”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3010号公证书证明了2019年3月1日六合春标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98793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断线钳是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798793号“ ”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的柳钉、手柄上端压片、刃口等处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系假冒第1798793号“ ”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春标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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