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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亚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4民初2415号
案件名称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亚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孙亚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2415号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柯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亚骏,男,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合公司)诉被告孙亚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被告孙亚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力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等;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京力合公司旗下经营的“琉璃鲸”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原告有权排他使用包括“琉璃鲸”系列作品,并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原告经营的“琉璃鲸”品牌自开店以来取得较大影响,并告通过多种渠道推广“琉璃鲸”品牌,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亚骏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我自己也是加盟了其他的单位,也有合同。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力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著作权权属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85号公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作品(鯨);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405号公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770997号作品(鯨);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84号公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琉璃鯨);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406号公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863649号作品(琉璃鯨)。

5、“琉璃鲸”商标注册情况;

6、(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055号公证书—《合伙协议书》;

7、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营业执照、(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236号公证书;

8、(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056号公证书、《退伙协议书》;

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餐饮店营业执照;

第二组“琉璃鲸”品牌知名度及广告宣传证据:9、原告的官方微博截图;

10、新华网、中国日报网等8家媒体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

11、天津卫视《创业中国人》视频及截图;

12、抖音视频及截图;

13、(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4234号公证书—《广告投放授权书》、《品牌专列广告业务发布合同》、《华夏航空飞机广告发布合同》及视频、华夏航空及品牌专列转账记录及说明;

《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转账记录;

14、(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389号。

第三组被告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证据:15、工商登记档案;

16、被告店铺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

17、公证封存物品;

18、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材料。

第四组支出合理费用证据:19、购物票据;

20、公证费发票;

21、律师费发票;

22、其他合理支出。

补充提交补充证据1、(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2054号公证书-委托设计合同、2、(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2069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鲸”“琉璃鲸”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

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辩称,我不认同原告方的登记证书及著作权,我只认可我加盟的南京公司的著作权。

对其他证据我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支出我也不认可。

被告孙亚骏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3份(复印件);

2、作品登记证书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

3、(2019)豫07知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

补充提交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于被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书显示登记时间均在原告作品登记之后,虽然其显示的是创造完成时间早于原告完成的创作时间,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为原则,国家机关对其登记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当相同的作品发生冲突是还应结合其他作品创造证据予以综合考量。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外,还提供了作品的创造过程证据及作品较早的公开发表时间、宣传证据。

另外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因此真实性请由法庭予以核实,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供的703808号证书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作品样式,对于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其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使用许可协议,首先该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另外根据协议显示的甲乙双方,看不出与本案被告有任何的关联性,对于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判决书,首先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

而且根据判决书第6页可以看出在该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并不相同,可以看出个案的情况是不相同的,不具有可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补充提交的合作协议,系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纠纷,另外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本案被告在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该份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案外人黄柯宁、凤翔、吴天宇订立《合伙协议书》,共同合伙经营“琉璃鲸”奶茶店(地址为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新E(地址为南京市新街口地铁站新E**作为经营者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字号为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地铁**线,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地铁**线**工程新街口地铁站新**商铺退出合伙。

2018年10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琉璃鲸饮品店的经营者变更为黄柯宁。

2018年11月8日,凤翔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鲸”,作品类别系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作者凤翔,著作权人为凤翔。

同日,凤翔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琉璃鲸”,作品类别系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作者凤翔,著作权人为凤翔。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黄柯宁以琉璃鲸奶茶创始人身份到北京、广州进行品牌宣传,并参加了天津卫视的《创业中国人》节目。

新华网、中国日报网等媒体也对琉璃鲸奶茶的推广进行了相关报道。

2019年5月1日,凤翔出具《授权证明书》,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使用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美术作品“鲸”和“琉璃鲸”,并有权以南京力合公司名义进行维权。

2019年5月27日,凤翔又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美术作品“鲸”、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美术作品“琉璃鲸”在全球所有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永久性地转让给原告。

2019年6月11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徐东亮的申请,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

并于同年6月17日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83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1日10时59分,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某、侯某徐东亮来到常州市钟楼区之间的“琉璃鲸”店铺,公证员对该店的外观、店内的情况进行拍照。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饮品一杯,使用微信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3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徐东亮将所购物品、购物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1支付界面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2现场购得的商品带至公证处,因饮品不适合长时间保存,根据徐东亮的申请,公证人员某2饮品倒出,冲洗饮品杯,并对冲洗后的饮品杯连同所购得的其他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告所售奶茶杯正面标有“鲸”、“琉璃鲸”标识,包装袋正反两面标有“鲸”、“琉璃鲸”字样,与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美术作品相似。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8-F-00633925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鲸琉璃鲸THEWHALETTEA”,作品类别系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作者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7日,南京美西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孙亚骏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南京美西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孙亚骏在江苏常州市武进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项目名称为“琉璃鲸”标识,店型为代理。

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孙亚骏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南京美西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费用95000元。

2019年3月15日,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9-F-00703808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鲸琉璃鲸”,作品类别系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作者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6月13日,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又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办理了国作登字-2019-F-00808134号《作品登记证书》。

该证书载明的作品名称为“鲸”,作品类别系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作者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为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同日,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作品著作权许可人(甲方)向南京美西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使用许可协议一份,协议甲方愿意将已申请登记的1件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9-F-00808134“鲸”,在著作权限范围内容许可乙方使用,乙方不得超过著作权范围使用版权,许可权限为乙方有权将上述美术作品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0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

被告孙亚骏曾系从事现场制售类食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钟楼区北港琉璃鲸奶茶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孙亚骏,登记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北港宝龙城市广场C区53号楼S53-F1-35,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9日,现已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系“鲸”和“琉璃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三、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被告孙亚骏虽有提交相关作品登记证书扫描件,但其相关作品登记时间在原告作品的登记时间之后,首次发表时间未知,且我国的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在即便孙亚骏能提供相关美术作品的权属证书、该美术作品与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鲸”及“琉璃鲸”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认定权利归属。

由于原告力合公司除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外,还提交了《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公证书等证据,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凤翔、黄柯宁等创作、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整经过,以及创作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等事实。

本案中,原告力合公司提交的两份《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著作权转让合同》等证据,可以较为清晰、完整的证明凤翔、黄柯宁等创作、使用“鲸”和“琉璃鲸”美术作品的经过、时间,后又将该两幅美术作品的财产性著作权转让给力合公司,故原告力合公司享有涉案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一个普通观察者的角度来看,被告孙亚骏在其曾经经营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的“鲸”、“琉璃鲸”字样,与力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绘画方式、组合方式、文字编排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相似,两者的整体概念与感觉基本一致。

虽然被告使用中在汉字“琉璃鲸”字样下方标注了英文标识“TheWhaletTea”,但其所占比例明显偏小,且与中文“琉璃鲸”字样形成独立的组成元素,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

虽然被告孙亚骏提交了与南京美西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许可协议,但未能提交鸿瑞公司享有“鲸”及“琉璃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证明,且我国的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制度,在即便鸿瑞公司能提供相关美术作品的权属证书、该美术作品与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鲸”及“琉璃鲸”美术作品构成实质近似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认定权利归属。

由于力合公司除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外,还提交了《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公证书等证据,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凤翔、黄柯宁等创作、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整经过,以及创作时间、首次发表时间等事实。

而被告孙亚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创作、使用“鲸”和“琉琉鲸”美术作品的事实,仅提供与南京美西茜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及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且南京美西茜企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孙亚骏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在广州美西西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许可南京美西茜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著作权使用权限之前,故被告以其没有侵权,系合规加盟作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孙亚骏在其曾经经营的北港琉璃鲸奶茶点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的“鲸”、“琉璃鲸”字样,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和美术作品在绘画方式、组合方式、文字编排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相似,两者的整体概念与感觉一致,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鲸”、国作登字-2018-F-00661516号《作品登记证书》项下“琉璃鲸”美术作品构实质近似。

被告孙亚骏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鲸”和“琉琉鲸”美术作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情节、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经营时间、地点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地点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孙亚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亚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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