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南武天百家便利店,经营场所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南武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12MA416C7L7U。
经营者:杨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刚,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南武天百家便利店(以下简称“百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2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家便利店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目的: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据目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据目的: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是我店里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我的进货通过了一票通。
被告提交盖有世纪商行公章的供货单、供货方营业执照。
拟证明百家便利店是在通许县世纪化妆品店里进的货,有发票、供货方营业执照为证,供货方经营者是张林行。
张艳国和李秀丽是夫妻关系,张林行是其子。
原告质证意见为:在工商信息系统里查不到被告所交的供货方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进货时间也没有写,无法证明被告进货时间是在我方取证时间之前。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期间,经法庭核实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审查认定的事实: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6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南武天村020县道旁的“百家便利店”(店内放有“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南武天百家便利店杨孝良”字样的证照),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花露水”字样的产品。
现场购买的物品经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的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保管。
2019年9月1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来到本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并交由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9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834号《公证书》。
2019年9月17日,上海家化公司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来源于百家便利店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了编号为沪家股产鉴(z201909)17-12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家便利店提供的世纪化妆品商行出具的进货小票,法庭庭审中对小票标注的内容进行核实,对方确认自己是通许世纪化妆品店张艳国,张林行是其子,其店内批发六神花露水、沐浴露。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案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683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且上海家化公司亦出具沪家股产鉴(z201909)17-12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证实该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所有的“六神”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在字体上高度近似,文字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百家便利店以合理的价格进行销售,没有证据和其他情节显示百家便利店知道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百家便利店是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处取得涉案商品,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
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因百家便利店销售侵权产品引起本诉,本次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南武天百家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二、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南武天百家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