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612号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秀亮五金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1MA1QNLHK7U,经营场所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南街。
经营者:顾秀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系顾秀亮之子)。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以下简称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秀亮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秀亮建材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被告秀亮建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亮建材部辩称:其是从桥北红太阳装饰城的广军建材经营部这家供应商处进的货,供应商并没有告知滚刷是侵权产品,被告在对外销售时也不知道滚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进的滚刷都是赠送给在店里购买油漆的客户的,没有单独出售滚刷盈利,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当时原告上门要求单独购买滚刷,被告还觉得很奇怪,告知滚刷是配套油漆赠送的,原告说工地就在附近,先来买滚刷,以后再来买主材;
被告一直在立邦进油漆,立邦会返给辅材卡,所以近几年都是在立邦那边进辅材,包括刷子,邦邦牌的刷子可能是相互调货的时候,其他店还给被告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开源制刷厂通过受让取得了“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2019年8月9日,安徽省桐城公证处作出了(2019)皖桐公证字第1599号公证书,证明开源制刷厂的经营者戴先鹏于2019年6月29日从门头标有“秀亮五金店”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两把滚刷,原告共计支付15元并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收据,该滚刷上印有“邦邦”牌的商标标识。
开源制刷厂为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为3000元。
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给付了3000元。
2019年11月28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9年8月7日,安徽省桐城公证处向开源制刷厂出具了数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6月1日产生交通费124元、住宿费432元和餐饮费529元,开源制刷厂称该费用系其于2019年6月1日前往9家商铺核实侵权行为时产生的损失。
被告秀亮建材部提交2019年3月31日的南京广军建材批发中心销售清单,其上显示当日被告进货油漆、漆刷等商品,其中含30把邦邦粗滚筒,单价为3.5元,合计105元。
开源制刷厂认为该销售清单上未有南京广军建材批发中心的印章,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源制刷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协议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收据、滚刷2把、《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019年6月29日交通费、餐饮费等证据,被告秀亮建材部提交的销售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秀亮建材部对自己已经销售了载有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滚刷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其出售行为侵害了原告开源制刷厂的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秀亮建材部虽辩称其不知情,滚刷系赠送没有单独出售盈利,但其仅提供了1张销售清单,而该单据上并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且即使系赠送亦不能否定其侵权行为,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较小。
但因开源制刷厂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时间、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酌定秀亮建材部应赔偿开源制刷厂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秀亮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秀亮五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秀亮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