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6民初2867号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2460114T,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铃木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奔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580473268W,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宏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晓,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奔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被告南京奔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东、董洪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于201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05717号图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喷漆机、空气压缩机、往复式真空泵、旋转式真空泵、喷漆枪。
2017年6月30日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且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明确授权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提起关于上述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诉讼及其他事宜。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侵犯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南京奔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地址为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中二区1131-1132,该地址为南京市。
本案被告在案涉地点有一个展示中心,展示的是世达牌电动工具,并没有出售给原告案涉产品,案涉产品是南京市浦口区润信达机电销售中心出售。
据了解,公证书上所述当时三个购买人,是分别购买,并不是三人统一在一家购买再转入另外一家,且购买的产品均为同一型号、包装、品牌,在购买后混装入袋,购买完成后到宾馆内将购买物品分装进行照相、加装封条,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商品即为公证书所述当事人出售,故公证程序不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地点为南京市浦口区润信达机电销售中心登记地址,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有南京市浦口区润信达机电销售中心盖章,公证书描述的店铺门头为“东成”电动工具。
被告在上述地点也有销售场所。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不能确认案涉产品由被告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