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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郎国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1614号
案件名称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郎国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城市开源制刷厂;郎国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614号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国新,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以下简称开源制刷厂)与被告郎国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被告郎国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国新辩称:被告的店铺仅有几个平方米,被告并不生产“邦邦”牌的刷子,被告并不知道该商品系侵权商品,别人送来被告就卖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第二天就让厂家把刷子拿走了,现在已经不再销售。

被告认为,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损失3万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开源制刷厂通过受让取得了“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2019年8月9日,安徽省桐城公证处作出了(2019)皖桐公证字第1599号公证书,证明开源制刷厂的经营者戴先鹏于2019年6月1日从“名牌油漆总汇”处购买了两把滚刷,并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该滚刷上印有“邦邦”牌的商标标识,名片载明的名称为“天祥油漆店,郎国新”。

2019年8月29日,开源制刷厂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郎国新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损失3万元。

开源制刷厂为本案诉讼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服务费为3000元。

开源制刷厂的负责人戴先鹏向该律师事务所给付了3000元。

2019年9月12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2019年9月16日,安徽省桐城公证处向开源制刷厂出具了数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开源制刷厂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供了支付宝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6月1日产生交通费124元、住宿费432元和餐饮费529元,开源制刷厂称该费用系其于2019年6月1日前往9家商铺核实侵权行为时产生的损失。

郎国新称其2015年开了油漆店,并开始销售本案所涉的滚刷,并向本院提供了三张《南京诚邦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20日和2020年4月29日,以证明其销售数额很小,但开源制刷厂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无发货记录、支付凭证和发票等印证,因此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郎国新虽辩称其未生产“邦邦”牌滚刷,但其对自己已经销售了载有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滚刷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其出售行为侵害了开源制刷厂的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郎国新虽辩称其不存在侵权,且提供了3张销售单,但该单据上并未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且与其所陈述的自2015年开始经营油漆店时起就开始销售本案所涉的刷子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使本院认定其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较小。

但是,因开源制刷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服务)数量、侵权时间、过错大小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酌定郎国新应赔偿开源制刷厂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因郎国新已明确告知本院其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不再销售本案所涉侵权产品,而原告未再举证证明郎国新的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之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国新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郎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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