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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欣黄昌怀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13刑初533号
案件名称胡欣黄昌怀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吴耿标;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22612A。

法定代表人RohitJaw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耿标,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汕头市潮**佳丽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广东省潮阳市人,,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从容,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泽惠,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财务人员,广东省潮阳市人,,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冬梅,重庆鼎圣(大渡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锡泉,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东省潮阳市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旺臻,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欣,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重庆市壁山区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邓春花,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昌怀,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四川省宜宾市人,,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9〕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锡泉、胡欣、黄昌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后,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绘惠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人吴耿标及辩护人何俊、周从容,被告人马泽惠及辩护人唐磊成、高冬梅,被告人吴锡泉及辩护人杜旺臻,被告人胡欣及本院通过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邓春花,被告人黄昌怀及本院通过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孟冰,侦查人员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的犯罪事实。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在未获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奇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和平镇、胪岗镇等地陆续生产假冒香皂“舒肤佳”、“玉兰油”、“力士”、“浪奇”等品牌香皂,通过物流的方式,以远低于正品香皂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各地。

被告人马泽惠自2013年起为吴耿标工作,担任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制定和下发生产计划、收取货款、制作账目等,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至4800元(以下币同)。

期间,2017年3月,吴耿标以吴某5的名义注册成立“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个人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在汕头市胪岗镇吕厝村租赁厂房生产假冒香皂用于销售。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227166002元,其中销售给重庆的被告人吴锡泉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销售给山东范某某(另案处理)假冒香皂金额共计145084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耿标的“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厂房内共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共计82656块,出厂销售价格共计87552元。

同时查获制造假冒香皂的模具、原料、包装盒等物品。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南泉街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为吴锡泉送货的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46200块、“舒肤佳”香皂包装盒等物品。

2018年7月26日,日照港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码头承运的吴耿标发给范某某的假冒“舒肤佳”“浪奇”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被民警抓获归案,吴耿标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马泽惠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吴锡泉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吴锡泉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耿标,得知吴耿标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后,遂从吴耿标处购进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用于销售。

同时,吴耿标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潘婷”、“飘柔”、“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奥妙”洗衣液用于销售。

吴锡泉先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大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租赁仓库存放购买的假冒日用品。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锡泉从被告人吴耿标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

吴锡泉将从吴耿标处购买的假冒品牌香皂和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日化品加价后,销售给在重庆市各批发市场开设门市的被告人胡欣、黄昌怀、黄某1、黄某2、刘某某等人。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南泉街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帮助吴锡泉送货的左某驾驶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品牌香皂46200块,假冒“舒肤佳”沐浴露624瓶、假冒“飘柔”、“潘婷”、“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7536瓶、假冒“佳洁士”牙膏3294支、“舒肤佳”香皂包装盒、“飘柔”洗发水包装箱及其他日化品等物品;从黄某1位于渝中区菜袁路47号农副产品市场二楼2-26“运洪日用品批发部”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香皂等日化品;从黄某2位于渝中区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2楼1-53号门面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8日,民警从刘某某位于华南城食品批发中心10栋1039仓库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锡泉被民警抓获归案,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胡欣、黄昌怀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胡欣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201520元的上述品牌的假冒日化品后加价销售,共计获利3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胡欣位于渝中区菜园坝的“欣悦商贸门市”及仓库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清扬”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奥妙”洗衣液等日化品。

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昌怀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和“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自己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98000元的上述假冒品牌日化品后加价用于销售,共计获利1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黄昌怀位于渝中区菜袁路47号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二楼1-23号门市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清扬”洗发露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欣、黄昌怀被民警传唤到案,均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经联合公司、宝洁公司、浪奇公司鉴定,查获的上述“舒肤佳”香皂和沐浴露、“玉兰油”、“力士”、“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洗发露、“佳洁士”牙膏、“奥妙”洗衣液、“浪奇”香皂等日用品、包装箱均属假冒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生产销售情况说明、结算单、进销存明细账、账册金额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证人吴某4、吴某2、李某1、吕某某、马某某、范某某、吴某1、秦某某、罗某某、左某、蒲某、郭某某、黄某2、刘某、黄某1、刘某某、谢某某、吴某3、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搜查、取样、提取、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抽样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锡泉、胡欣、黄昌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吴锡泉销售金额共计594万余元,数额巨大;

胡欣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黄昌怀销售金额共计10.8万余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耿标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马泽惠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吴锡泉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胡欣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黄昌怀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联合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吴耿标的当庭辩解与马泽惠的供述、吴某4的证言、电脑中的应收账款等是明显不符的,亦与常理完全相悖,吴耿标并未完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审理中也无悔过表现,在长达五年的犯罪过程中,其社会危害性大,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马泽惠当庭翻供其不再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

吴锡泉等三人应认定为既遂。

本案不是单位犯罪。

被告人吴耿标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犯罪金额没有那么多,他是2017年2月才开始做这些生意,没有在汕头市和平镇做这些生意,马泽惠也是在2017年后才请的。

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交代,2017年前的不是他做的,他肯定不能承认。

数据也不一定是真实的,里面肯定有代加工和自有品牌的,2017年前的数据他都没有看到过。

数据不能证明什么,不能用这些没法确认的数据来定罪。

被告人吴耿标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吴耿标的罪名无异议,但应当认定为是单位犯罪,佳丽公司是正规注册的,吴耿标只是承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2.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在:指控被告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的证据不清,没有注册商标证这些,即使是注册商标,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中无吴耿标扣押样品的实物抽样,只是以吴锡泉库房的商品抽样的,不能确定就是吴耿标生产的。

且指控金额的证据不足,绝大部分是根据电子数据,尤其是2013至2017年的指控事实和金额,只有马泽惠的供述,应收账款、发货总件数都是推定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

2013年至2017年向吴锡泉销售假冒香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算单和应收账册存在明显不符,不能证明账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发货单及银行流水等进行印证。

吴锡泉的多次供述不一,其真实性存疑。

2017年3月至案发的4758万余元的证据不足,生产单有重复的情况,也存在下单未生产、客户取消的情况,马泽惠供述生产单是她制作的,没有其他人的签字,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据存疑。

马泽惠电脑中存储的结算单是马泽惠自己储存的,吴耿标没有签字也无银行流水证据,结算单是否包括代加工金额也不确定,结算单与计划单也不吻合。

缺少买受人的言词证据,买家是否真实存在,与相关单据的金额是否吻合,关键证据缺少,应当作无罪推定。

20余人在五年半时间也不可能生产2亿多金额的香皂,与常理不符。

公诉人称有相应原料来源的证据都是发生在2017年3月之后的。

马泽惠的证言能证明2013到2017年3月吴耿标并非假冒商品的生产者,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同事的关系。

3.被告人具有立功及其他法定和酌定情节,请求在法定刑以下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泽惠辩称,对罪名无异议,愿意认罪,但对起诉书中部分内容有异议,当时在公安机关因为紧张害怕,才说2013年至2017年在吴耿标处工作,实际上这段时间在另一个老板处工作。

被告人马泽惠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

生产计划只体现在2017年3月后,之前的是没办法核实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为2.27亿元无证据支持。

马泽惠有从轻情节,系坦白、从犯、初犯、偶犯,且社会危险性较小。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锡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锡泉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

起诉书中认定的销售的金额为594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以现查明的实际销售数额为依据。

吴锡泉具有如实供述、初犯等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希望法庭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理。

被告人胡欣的辩护人提出:对罪名无异议,但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欣的辩护人举示了户籍信息、病历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胡欣父亲患重病的情况。

被告人黄昌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希望法庭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黄昌怀的辩护人提出:黄昌怀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的犯罪事实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在未获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奇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和平镇、胪岗镇等地陆续生产假冒香皂“舒肤佳”、“玉兰油”、“力士”、“浪奇”等品牌香皂,通过物流的方式,以远低于正品香皂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各地。

被告人马泽惠自2013年起为吴耿标工作,担任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制定和下发生产计划、收取货款、制作账目等,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至4800元(以下币同)。

期间,2017年3月,吴耿标以吴某5的名义注册成立“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个人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在汕头市胪岗镇吕厝村租赁厂房生产假冒香皂用于销售,并以吴某5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6087433元,其中销售给重庆的被告人吴锡泉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销售给山东范某某(另案处理)假冒香皂金额共计145084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耿标的“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厂房内共搜查出香皂成品82656块。

同时查获制造假冒香皂的模具、原料、包装盒等物品。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南泉街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为吴锡泉送货的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46200块、“舒肤佳”香皂包装盒等物品。

2018年7月26日,日照港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码头承运的吴耿标发给范某某的假冒“舒肤佳”“浪奇”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被民警抓获归案,马泽惠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耿标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毒品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已对涉案人员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

(二)被告人吴锡泉的犯罪事实2013年,被告人吴锡泉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耿标,得知吴耿标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后,遂从吴耿标处购进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用于销售。

同时,吴耿标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潘婷”、“飘柔”、“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奥妙”洗衣液用于销售。

吴锡泉先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大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租赁仓库存放购买的假冒日用品。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锡泉从被告人吴耿标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

吴锡泉将从吴耿标处购买的假冒品牌香皂和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日化品加价后,销售给在重庆市各批发市场开设门市的被告人胡欣、黄昌怀、黄某1、黄某2、刘某某等人。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南泉街道沁灵幼儿园附近的仓库和帮助吴锡泉送货的左某驾驶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品牌香皂46200块,共计价值52470元,另查获假冒“舒肤佳”沐浴露624瓶、假冒“飘柔”、“潘婷”、“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7536瓶、假冒“佳洁士”牙膏3294支,“舒肤佳”香皂包装盒、“飘柔”洗发水包装箱及其他日化品等物品;从黄某1位于渝中区菜袁路47号农副产品市场二楼2-26“运洪日用品批发部”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香皂等日化品;从黄某2位于渝中区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2楼1-53号门面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8日,民警从刘某某位于华南城食品批发中心10栋1039仓库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锡泉被民警抓获归案,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胡欣、黄昌怀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胡欣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201520元的上述品牌的假冒日化品后加价销售,共计获利3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胡欣位于渝中区菜园坝的“欣悦商贸门市”及仓库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清扬”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奥妙”洗衣液等日化品共计3376.7元。

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昌怀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和“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自己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98000元的上述假冒品牌日化品后加价用于销售,共计获利1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黄昌怀位于渝中区菜袁路47号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二楼1-23号门市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清扬”洗发露等日化品共计278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欣、黄昌怀被民警传唤到案,均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除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厂房内搜查出的香皂成品未抽样和鉴定外,查获的其他“舒肤佳”香皂和沐浴露、“玉兰油”、“力士”、“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洗发露、“佳洁士”牙膏、“奥妙”洗衣液、“浪奇”香皂等日用品,经联合公司、宝洁公司、浪奇公司鉴定,均属假冒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吴耿标用于收取货款的吴某5六个银行账户。

审理中,被害单位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客观证据部分1.诉讼文书,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强制措施情况。

2.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18周岁。

3.到案经过证实:吴耿标、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于2018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取样清单、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范某某部分)证实:2018年7月26日,日照港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巴南经侦队线索后对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码头一单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对该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开箱检查,提取浪奇木瓜白肤香皂1件(120g*60),对纯白清香型舒肤佳香皂现场取样1件(115g*60)。

经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宝洁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产品均属假冒产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7月25日,民警对涉案厂房进行现场勘查,并查封扣押厂房内的成品、半成品香皂、包装盒等物品,对现场进行拍照。

民警对涉案的造假工厂办公室进行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查获工作电脑,并将相关数据固定。

6.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记录、搜查人身、车辆笔录、统计表证实。

民警从吴耿标人身、车辆处搜查出现金、手机、货运单据等物品;

从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吕厝路口厂房该处搜查出香皂、包装盒、包装箱、模具、生产材料、生产设备等;

从马泽惠办公地点进行搜查出笔记本电脑、监控设备、收款收据、U盘、相关单据、银行卡、手机等物品;

从秦某某住处搜查出便签纸记账单、对账单,后予以扣押;

从吴锡泉仓库搜查出香皂、包装箱等;

从吴锡泉人身、住处中搜查出记账单据若干、银行卡等;

从左某处搜查出送货记账单据若干、疑似假冒日化用品等;

从胡欣、黄昌怀、华南城商户(刘某某)、黄某1门店、黄某2门店中搜查出香皂等。

以上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

民警分别对从吴锡泉仓库等处搜查出的“舒肤佳”等品牌的日化用品进行了分层随机抽样,提取出样品若干用于送检。

同时,上述被查扣物品的人员,对被查扣的现场、被查扣的物品进行了指认或辨认。

7.辨认笔录证实:吴耿标等被告人与证人之间分别进行了辨认,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8.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本案涉案人员的手机、U盘等扣押并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包括吴耿标的3部手机、马泽惠的2部手机、马泽惠的1个U盘,吴耿标向马泽惠安排生产,马泽惠向吴耿标汇报生产情况,收款情况等。

吴锡泉和吴耿标、左某有联系,吴锡泉与吴耿标有资金往来。

秦某某向吴锡泉发短信告知出库情况,吴锡泉安排秦某某发货。

吴锡泉与胡欣、黄某2(吴锡泉下家)等人有交易及资金往来。

吕某某根据吴耿标所发内容进行登记和核对销售的数量和货款情况。

左某帮吴锡泉接货、送货、发货,并代收货款,左某和吴锡泉之间有转账记录。

左某向吴锡泉转账。

黄昌怀、黄某1、黄某2从吴锡泉处购买假冒的香皂等日用品,并向吴锡泉转账。

9.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等证实:吴锡泉、左某与胡欣、黄某2、黄某1、刘某某的聊天及支付记录,与言辞证据相互印证。

吴锡泉与下家联系购买假冒日化品及支付货款,左某与购买人联系送货等。

10.未授权声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联合利华、宝洁公司未对吴耿标等人及“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进行本案涉案品牌的授权,经上述两公司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从吴锡泉家中、仓库查获的香皂,从左某驾驶的车辆查获的日化品,从黄某1、郭某某、胡欣、黄某2、刘某某处查获的日化品均系未经授权的假冒日化品。

力士香皂建议零售价4.9元每块,舒肤佳香皂建议零售价4.9/5.6元每块,玉兰油香皂建议零售价6.9元每块,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本案涉案的相关人员。

.发包总数、应收账款、不良货款、发给吴耿标总件数、工资表、客户目录表、客户详情表、集装箱运输交接单证实:吴耿标的工厂从2013至2018年均在制作香皂用于销售;

马泽惠、吴某4、吴某2、吴某5都是该公司员工,工资在4500至5000元左右,高于普通员工;

吴耿标的工厂在全国各地都有客户,都是通过物流等发货。

马泽惠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吕某某11.浪奇公司授权委托生产销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文件。

证实2018年8月10日,浪奇公司旗下品牌“浪奇”、“高富力”、“维可倚”、“天丽”、“万丽”,未授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生产上述商标的产品。

12.生产计划证实:该生产计划表均打印于马泽惠QQ聊天记录,系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7月25日的生产计划,且经马泽惠签字确认。

针对不同的客户,外包装可能不一致,外包装上书写的内容也不一致,但均不会写舒肤佳、立白、玉兰油等字样,部分标注“外箱让厂长写”。

13在2018年1月工资表上签字确认。

14.结算单(2014-2018年)、进销存明细账、发货单(6张)、往来明细证实:除账户明细外,其他从马泽惠电脑中提取上述资料,2013年至2017年吴锡泉往来货款分别为1125711元、1356120元、1056938元、885150元、1034830元,共计5458809元。

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7月23日往来货款共计484140元。

即吴锡泉向吴耿标共计购进香皂共计5942349元。

吴耿标和吴锡泉、马泽惠在上述文书中签字确认,吴锡泉结算单和工厂的应收账款数额是一致的,发货单和进销存明细账的数额是一致的。

15.账册金额统计表(共四张)证实:2018年1月4日至今的销售记录,吕某某在上述账册金额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16.微信聊天记录(吴某4)证实:吴某4在工作群里安排工人的工作,工人请假也是向吴某4报告,吴某4购买黄标、助剂等材料,吴某4向吴耿标汇报工作,包括购买材料、购买黄标、出售废品等。

吴某4和马泽惠聊天的聊天图片,显示有外单、生产计划、发货单、退货等。

17.调取证据通知书、集装箱运输交接单、物流运输单证实:汕头运行船务公司提供了2张集装箱运输交接单,证实马泽惠2018年6月3日、2018年7月18日向山东发货。

大信(和信)货运公司向民警提供了托运单,主要证实了2018年3月至7月,该公司从广州运送了若干批日化品到重庆,收货人是吴老板,接货人为左某。

18.吴某5、吴耿标、吴某1、吴锡泉、吴某6、左某、胡欣、黄昌怀银行流水等证实: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胡欣向吴锡泉、吴某1共计转账201520元;

2016年5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黄昌怀向吴锡泉共计转账83000元。

19.吴某1、吴耿标、严某某、马泽惠、马某、吴某7、吴某5、吴耿标、吴某8的通话记录证实:民警调取了上述人员的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

20.公司主体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汕头市潮南区家里日用品厂2017年3月6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某5,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香皂、塑料制品等,住所汕头市潮**胪岗镇胪岗工业区。

21.秦某某行政处罚文书证实:秦某某及朝阳市侨贸运输有限公司因运输假冒的“舒肤佳”等日化用品被九龙坡工商分局行政处罚。

22.证明证实:吴锡泉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

23.吴耿标立功材料(检举材料、检举材料、吴耿标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2019年4月12日,吴耿标向巴南区看守所检举汕头市潮南区五千年文具厂附近的“佳和注塑厂”里面有一个贩毒窝点,主要负责人有两个,分别叫“小小”、“肥仔”,同时还提供地方给他人吸毒。

吴伟在里面购买过毒品,所以吴耿标知道。

2019年4月16日,巴南区看守所将检举材料交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区分局卢岗派出所,该所联合禁毒大队开展行动,未发现“佳和注塑厂”,只发现“佳和住宿”,民警对该地进行布控。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佳和住宿”306房抓获贩毒嫌疑人吴海亮(外号“小小”),吴海亮交代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民警循线索抓获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吴某9、吴某10,后对三人行政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对吴海亮贩卖毒品行为立案侦查,对吴海亮刑事拘留。

24.冻结汇总表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吴某5账户冻结情况。

二、主观证据部分1.被告人吴耿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吴耿标租赁厂房购买设备生产香皂用于销售,厂房是吴某5与吴某3签订的合同。

工厂于2017年7月25日开始生产,最初为“好伴家”代工香皂,后来因为没有生意,就开始做假冒的舒肤佳、力士、浪奇等香皂用于销售,而且只生产香皂,不生产其他的。

吴耿标是老板,负责拉客户;

吴某4是厂长,负责工厂日常生产管理,即管理工人,清点和核对原材料,购买短缺原材料,给工人发工资;

吴某5、吴某2分别负责两个生产小组的设备维修和香皂质量检验;

马泽惠负责联系业务,就是客户联系马泽惠后下订单;

吕某某负责记账;

驾驶员马某1;

还有一个门卫、一个做饭阿姨和生产的工人。

吴耿标或者马泽惠收到客户订单后由马泽惠登记,吕某某打印生产单,后将生产单送到工厂交给吴某4组织生产。

工厂假冒的舒肤佳香皂香型有十几种,每种价格不一样,在1至1.5元之间;

假冒的力士香型有一种,但有四种不同的颜色,1.5元左右;

浪奇木瓜1.2元,规格:舒肤佳分为115克和125克两种,每小箱72盒,按照等级好坏价格从80到110元不等;

力士只有115克一种,没有等级之分,每小箱60盒80元;

玉兰油只有125克一种,没有等级之分,每小箱72盒110元。

客户一般将购买假冒香皂的货款打入吴耿标所使用的吴某5的银行账户,上述银行卡现在吴某5处,但银行通知短信是发到吴耿标使用的手机上。

吴耿标也会使用本人的微信和配给马泽惠的微信收款,但均会提现到吴某5用来收取货款的账户里。

也会通过货运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收款,吴耿标到货运公司营业部取钱。

吴耿标和吴某5是普通员工关系,之所以让吴某5当工厂法人,并用其账户收款,是避免直接牵扯到吴耿标本人。

吴耿标通过货运或者海运等给客户发送客户购买的假冒香皂,运费是客户支付。

重庆市吴锡泉在吴耿标处购买假冒的香皂,具体数量和金额以账本和银行流水记录为准;

山东临沂的客户通过集装箱发货。

吴耿标向吴锡泉销售假冒香皂情况的账本记载是准确的,没有异议。

根据账本,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7月23日,吴耿标共收到吴锡泉货款465000元,吴锡泉还欠货款440018元。

对银行流水、销售记录等材料中统计的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19日向吴锡泉销售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金额为1518370元无异议,但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1月28日,吴耿标卖给吴锡泉假冒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香皂外,还有给吴锡泉代购的绿箭牙膏和吴耿标自有品牌的“百雅舒”香皂。

吴锡泉肯定知道是假货。

与吴锡泉交易记录的账本和发货单,吴耿标已经烧毁。

吴耿标对民警拍摄的其工厂照片进行辨认,并表示对于从其工厂查扣的物品数量以现场清点的数量为准。

吴耿标工厂生产、销售的假冒香皂的金额以马泽惠、吕某某的财务记账为准。

吴耿标的工厂没有宝洁公司、联合利华公司、广州浪奇公司的授权,其知道生产销售品牌香皂是违法犯罪的,所以在厂区和办公区都安装摄像头,同时要求吴某4厂房的大门不要随便开,特别是遇到不熟悉的人或者陌生人就不要开门,告诉马泽惠、吕某某把账本藏好,不要被公安查到了。

在工厂上班的工人应该都知道生产的是假冒品牌香皂,工人之间聊天就知道了,他们应该是觉得自己是在打工应该不会有什么事,所以继续上班。

吴耿标否认从2013年开始生产假冒香皂,2017年前不认识马泽惠,不知道为什么查扣的账本有2014、2015销售假香皂的情况。

2.被告人马泽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马泽惠2013年初开始到吴耿标工厂上班,2013至2016年只是仿冒舒肤佳香皂,2016年后开始除舒肤佳外还仿冒力士、玉兰油、浪奇等品牌香皂,还代工“好伴家”香皂,且只生产香皂,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牙膏。

工厂有自主品牌,但是没有生产和销售过。

当时工厂在潮阳区和平镇。

2016年下半年,工厂被查封了一次,吴耿标让其他工厂帮忙生产。

2017年2月吴耿标处理好原工厂被查封事情后,就将工厂搬到潮南区胪岗镇继续生产。

工厂老板吴耿标;

厂长吴某4,负责管理人员、安排上下班时间、发工资、采购原材料等,核对过几次生产订单信息;

吴某5和吴某2分别在两个生产小组中,每人带一个组,生产的时候四处看看,负责维修设备;

吕某某是2017年底来的,负责做账,也帮忙制定生产计划;

马泽惠负责联系客户,订生产计划、收取货款,联系购买包装材料即包装盒、商标等;

马某1是司机,负责送货。

马泽惠是将生产订单发到车间生产,一般每一道工序处放一份订单让工人生产,有时候拿给吴某2和吴某5。

工厂的工人都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生产的香皂重量不同、品牌不同,价格也不同。

一般舒肤佳香皂是1-1.7元;

力士香皂是1.5元左右;

浪奇香皂是1.4元左右。

生产单中的“外单”就是销售到迪拜去的生产单。

不熟悉的客户是先交货款再发货,熟悉的客户可以先发货再收款。

收款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用吴某5名义的银行卡收款;

二是客户微信的方式转给吴耿标;

三是客户微信转给马泽惠,马泽惠提现后再转给吴耿标。

吴某5的6个银行账号应该是2017年2月开始用来收取货款,之前使用的账号记不起了。

马泽惠交易对手的“范杨文”的银行账号是吴耿标给马泽惠的,用来收货款。

吴耿标更换了多个账户来收款,有农行、建行、交通银行、邮政银行和地方信用合作社银行。

民警来工厂调查时,马泽惠和吕某某将办公室的账本、电脑和手机等扔到隔壁,因为吴耿标以前交代过,遇到警察就要把这些东西藏起来,但最后还是被民警查获,马泽惠也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指认。

扣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是马泽惠在使用,用来记录客户的订单、生产单、发货单等。

发货单都保存了电子档,存在电脑桌面上的“文件”里。

工厂在重庆只有一个客户,是“锡泉叔”。

通过对民警扣押的账本等的查看,“重庆:锡泉叔”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19日共购买了440018元假冒香皂;

2017年共购买1034830元假冒香皂。

通过结算单,可以看出:吴锡泉购买假冒香皂金额,2013年是1125771元,2014年是1356120元,2015年是1056938元,2016年度是885150元,2017年度是1034830元。

吴锡泉只从工厂购买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香皂,此外没有从工厂购进其他产品,工厂也没有为其代购产品。

山东临沂的客户“范老板”是吴耿标自己联系的,没有和马泽惠联系过,不过该客户的生产计划、发货单、账目记录都是马泽惠和吕某某在做。

根据账目,该客户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共购买了145084元的货,是通过汕头市运星船务有限公司使用集装箱进行运输。

2018年7月18日最后一次发货,金额为94792元。

“进销存明细账”是每个客户的购货记录账目,包括购货日期,货物明细、发货数量、单价、金额,收入栏的客户付款金额,结存金额是客户欠款金额。

马泽惠会通过QQ、微信等向吴耿标发生产计划表、发货总件数表、工资表,向吴锡泉等客户发结算单、发货单等。

3.被告人吴锡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吴锡泉从2013年开始销售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以及其他假冒的品牌洗发水、沐浴露、牙膏。

假冒的香皂都是从吴耿标处购买。

从吴耿标处购买假冒香皂,开始是与吴耿标联系,后来有时是与吴耿标工厂的一个小妹联系,然后吴耿标会通过货物物流发到重庆,吴锡泉就安排人取货。

吴锡泉所购买的假冒日化品都是在重庆销售,主要销售到朝天门、盘溪等日用品批发市场。

客户有些是支付现金,有些是打款到其中国银行卡、妻子吴某1的农行卡或者微信转账,少数由左某帮忙收货款。

吴锡泉2016年租赁鹿角仓库,之前的仓库地址想不起来了,秦某某夫妻帮忙看守仓库和进出货,左某帮忙送货。

秦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

左某没有固定工资,按送的次数结算,每次160-180之间,若左某帮忙收货款则用于冲抵运费。

在鹿角仓库查获的假冒日化品均是用于销售的,具体数量以公安机关查获和扣押的为准。

左某在送货时没有正规的送货单,但有用便签纸写的两份同样的记录,一份给客户,一份吴锡泉用来收账和记库存使用。

秦某某保管一份,左某送货时交一份给客户签字确认后,交吴锡泉用于收账和与秦某某对账。

在吴锡泉家查获的便笺纸就是送货单,查获的假冒日用品是推销时候的样品。

吴锡泉是通过转账汇款、现金给吴耿标,是通过吴锡泉、吴某1、吴某6的账户向吴锡泉提供的吴某5的账户转账,偶尔会给吴耿标一些现金;

吴锡泉的客户则通过现金、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付款给吴锡泉,转账到吴某1的农行卡等。

2013年至2018年1月29日,吴锡泉共从吴耿标处购买假冒舒肤佳等品牌香皂共计5458809元;

2018年1月29日至今,吴锡泉共从吴耿标处购买假冒舒肤佳等品牌香皂共计484140元,截止到案发,吴锡泉差吴耿标货款440018元。

吴锡泉购买的假冒日化品大部分都已经对外销售,未销售的存放在鹿角仓库,被民警查获。

吴锡泉没有计算过自己的销售金额,也没有计算过具体赚了多少钱。

向吴锡泉购买假冒日化品的人有刘某、黄某1、刘某某、黄昌怀、黄某2、胡欣(胡儿)等人。

吴锡泉销售的假冒舒肤佳香皂是每件120-160元之间,假冒力士香皂是每件120元,假冒玉兰油香皂每件150元。

吴锡泉向商家推销一般都会到店里让商家看样品,商家都知道香皂是假冒的,因为销售价格非常便宜,正品的销售价格不会很便宜,而且正品的进货渠道是到正规企业进货。

吴某1偶尔会帮助吴锡泉记账,有时会一起去仓库盘点库存。

微信号昵称是“来无影去无踪(吴)”。

和吴锡泉联系的工厂小妹的微信号昵称是“小惠”。

吴耿标的电话,微信名,微信号。

4.被告人胡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胡欣2015年前后开始在新重庆小商品市场干个体户,主营日化品,后取名“欣悦商贸”,位于B3056门面。

2016年因为吴锡泉推销开始从吴锡泉处购买假冒日用品用于销售,有舒肤佳香皂、力士香皂、冷酸灵牙膏、高露洁药膏等。

胡欣之所以要购买吴锡泉的假冒产品,是因为市场有需求,为了扩大客源。

吴锡泉第一次向胡欣推销的时候,胡欣不清楚吴锡泉卖的是假冒日化品。

胡欣看完样品并了解越来越深入后,就知道吴锡泉卖的是假冒日化品,并且从价格也能看出。

最近一两年都是左某在给胡欣送货。

胡欣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货款转给吴锡泉,通过转账统计,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胡欣共计向吴锡泉转货款共计201520元。

胡欣与吴锡泉仅有购物往来,无其他往来。

胡欣是转账给吴锡泉提供的银行卡号。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胡欣门面搜出的假冒日化用品就是从吴锡泉处购买后还未销售的。

民警从胡欣处搜出来的记账供货单是胡欣签字后左某拿回去,吴锡泉又拿来与左某对账的原单。

胡欣的客户有江津的王某2、重庆主城的陈某、云台的冯某、尤某某、北碚蔡家王某等。

胡欣销售日化品获利一般在15%,共计获利3万多元。

5.被告人黄昌怀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左右,黄昌怀的儿子郭某某在渝中区菜园坝农副产品市场2楼1-23开设永福日用品批发门市销售日用品,平时主要是黄昌怀在管理。

黄昌怀2010年在朝天门市场开门市的时候就开始从吴锡泉处购买假冒日化品来卖,当时买得少,是吴锡泉让司机送过来的,但没有统计过那期间一共向吴锡泉购进多少日化品。

在菜园坝水果市场经营期间,黄昌怀从吴锡泉处购买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力士香皂、玉兰油香皂、清扬洗发水等用于销售。

黄昌怀多数是将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吴锡泉,部分是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上述合计9.8万元。

黄昌怀只从吴锡泉处购进假冒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品,在门面剩余的假冒产品就是从吴锡泉处购买的。

吴锡泉处的产品价格与正规渠道的产品价格存在明显差异,比正规渠道的进货价格低很多。

吴锡泉来推销产品的时候都是挨家挨户式推销,问要不要,他的货便宜,有很多优惠,正规渠道的人来推销从来不谈价格或在优惠的事情。

6.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吴某4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25日在吴耿标在汕头市吕厝村的“佳丽日化品厂”工作,担任厂长,负责看管工人,负责工人的考勤,给工人发工资,清点原料后向吴耿标汇报,联系原料等,通过微信安排工人上班。

期间,吴某4使用的手机号是1359282****,微信是该手机号注册。

马泽惠负责财务、联系客户。

工厂有订单的话,马泽惠就会把生产计划制作多份,每个生产环节发一份,每个生产环节的工人就按照生产计划生产。

吴某2、吴某5负责皂体包装,在一楼包装机位置负责将打印好的皂体包装到香皂盒里。

工厂只生产香皂,其他的不生产。

工厂是根据客户的订单来安排生产。

开始的工资是3500元每月,后涨到5000元。

防伪标签是吴耿标购买的,打码机是吴耿标拿来的。

平时基本都是到超市去购买舒肤佳香皂,每块4、5元左右,不清楚为什么超市里的香皂和工厂的价格差距这么大。

7.证人吴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8月左右,吴某2通过吴某5介绍到佳丽日化品厂工作。

吴某4是厂长,基本上每天都在厂里,负责管理工厂、员工、杂工等,发工资,大小事情基本都是吴某4负责;

吴某5和吴某2分别是代班组长,还负责操作包装机、打扫卫生、关电源等,该组的员工不上班或者迟到向厂长汇报;

马泽惠是财务,下生产计划的人员。

吴某2每月工资4500元。

工厂根据马泽惠的生产计划来决定,马泽惠会把生产计划单给厂长或者直接分到每个生产位置。

工厂只生产香皂,不生产其他的日化品。

工程生产的品牌有舒肤佳、浪奇木瓜、力士、好伴家、玉兰油等品牌。

如果是正品香皂,外纸箱肯定会有该香皂的商标和型号之类的标志。

不知道工厂的设备、原料等的来源,也不知道产品的销售方向等。

香皂的生产再打包好后就完成了工序,其中“舒肤佳”每盒外包装都贴了黄色的防伪标签,2018年7月左右开始进行防伪打码。

每个品牌香皂的香型、颜色不同,在搅拌机处下生产计划单中相应香型的香精和颜色的颜料,但所用的皂粒是一样的。

不同品牌、不同香型、不同颜色的香皂都是从工厂的一条生产线生产出来的,通过模具不同就变成不同品牌的香皂,不符合常理。

2018年7月25日,吴某2在工厂上班,10点左右吴某4突然到厂里让大家赶紧出去,声音比较急促,边说边催,之后他自己驾驶轿车走了。

吴某2的微信昵称是“一生何求”,微信号就是手机号。

工厂微信工作群叫“佳丽”。

8.证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到吴锡泉仓库工作。

吴锡泉的仓库先后在杨家坪盘龙、大渡口搅拌站旁边、黄桷坪石材市场旁、二郎、2013又返回大渡口搅拌站、2016年5月到南泉鹿角街道。

2013年返回大渡口搅拌站后,妻子罗某某与吴锡泉一起管理仓库。

吴锡泉发货到仓库后,秦某某对货物的数量、品牌、种类进行登记记账,吴锡泉根据进货单子通过电话与秦某某进行对账;

负责出货,即客户告诉吴锡泉要货的地点、品牌、数量等信息,吴锡泉再电话告诉秦某某,秦某某将信息登记在便签纸上,一式两份,一份交司机(蒲某或左某)交客户有客户签字后再送吴锡泉家附近的小商店,一份秦某某留存,之后与吴某1电话对账。

每年盘存仓库库存是,吴锡泉和吴某1来仓库当面进行对账。

搜查出的便签纸,就是其发货时的记账,用来跟吴某1对账。

之前的已经和吴某1对账完成,全部都扔了。

秦某某还负责仓库的保安。

进货多的时候每月两三次,少的时候每月一次;

多的时候有二三百件,每件两小箱,少的时候四五十件,有时七八十件。

出货多的时候两三天一次,少的时候四五天一次;

出货多的时候每月两三百件,少的时候每月百件左右。

巴南区鹿角仓库中储存、销售的香皂有舒肤佳、力士、玉兰油三种。

仓库搬到二郎附近后,吴锡泉告诉秦某某和罗某某平时注意到,不要被公安机关和工商局查了;

平时记完账的单子扔了,不要留到被查到;

管理仓库时注意观察周围是否有陌生人,把仓库关闭,秦某某和罗某某就知道这些是假货了。

而且,吴锡泉的包装箱跟正常的包装箱不一样,并且包装箱外面标注的货物内容跟里面实际装的货物不一样。

外面纸箱纸上什么东西没有打印,只是用水彩笔在箱子上写一些“125”“极白”等字样。

秦某某问过吴锡泉,吴锡泉没有正面回答是不是假货,只是让秦某某注意点,秦某某就知道仓库里的应该是假货。

9.证人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开始帮吴锡泉拉日化用品,在2017年7月知道所送的日化用品是假货。

帮吴锡泉送货的运输费与其他业务的运输费是一样的,只是吴锡泉要报销停车费。

吴锡泉是老板,和左某没有见过面;

秦某某夫妻是库管员,登记进出货、清点仓促数量、帮忙上下货。

送货时,秦某某给左某送货单,左某根据送货单送货或者发物流。

送完后,收货方在送货单上签字,做了把送货单交到吴锡泉安排的谢家湾加气站小卖部,一段时间结算一次运费。

左某有时会代收货款,则扣除运费后将货款银行或者微信转给吴锡泉。

左某自己要记账,但只记拉的车数,不记货品。

左某主要帮吴锡泉从大渡口建桥物流园的大信物流接货,以前还到南坪中仕达和华富路接货。

这些货是广东邮寄过来。

送货的地方有华南城“小刘”、鹿角“蒋四”、菜园坝水果市场黄昌怀等人。

吴锡泉、秦某某还让左某发物流到重庆区县或者临近重庆省份的区县2018年7月25日,左某再次送货,在菜园坝水果市场加气站出口附近被民警抓住,民警从其车上查获19箱假冒日化品。

民警还从左某家中查获帮吴锡泉送货的送货单以及左某所记账的账本。

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是广州锐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专门为宝洁、联合利华等国外品牌进行打假。

谢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的安发货运市场进行调查是发现480多件等待装车的货物,经确认是假冒的海飞丝洗发露等假冒日化品,初步估算货值60万元。

谢某某经大信物流公司确认该笔货物发往重庆大渡口建桥物流园和承运车辆,后谢某某与同事周某1于2018年3月3日到建桥物流园,于2018年3月4日从该建桥物流园跟着提货的车到了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的仓库,后谢某某报警。

1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5日,吴某3代替弟弟吴某甲将广东省汕头市胪岗镇吕厝村的厂房租赁给吴耿标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因为公司(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的法人是吴某5,所以乙方签名是吴某5。

吴耿标称租赁厂房是用来做日化品,但具体做什么吴某3不清楚。

1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将自己在南泉沁林幼儿园后面的迎宾路204号房子出租给一广东人,2016元月起算,每年38880元,但一直没有签合同。

傅某某不知道在门面放什么东西,进去过一次看到有很多用纸箱包装的东西,有扑克牌之类的,其他的就不清楚。

说是堆放写小百货、日用品,傅某某没有细问。

守仓库的是秦师傅,从租下房子就一直是秦师傅两口子在守。

帮拉货的司机,傅某某认得到,但不知道名字,这三年都是该司机在拉。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一个月前到吴耿标的工厂守门,老板是吴耿标,厂长是吴某4,负责修理的是吴某5、马某1,负责下单的是马泽惠,还有10多个生产工人。

该工厂主要是生产香皂,不知道生产什么品牌的。

工厂大门是实心大铁门,外面的看不到里面的情况,大门主要是进车,工人平时走大门旁边的小门。

李某1不知道为什么生产时工厂的大门都要关闭,是吴某4要求的。

李某1不知道平时工厂生产多少货,多的时候一天有两辆大货车拉货,少的两三天有一辆大货车到工厂来拉货。

1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2018年1月4日开始到吴耿标的工厂上班,吴耿标的工厂是生产假冒香皂的,主要是舒肤佳的,少量的力士、六神、浪奇、玉兰油等。

吴耿标是老板,负责收款、联系客户和皂料;

厂长吴某4,负责发工资,监管上班人员;

办公室是马泽惠和吕某某,马泽惠负责收款、联系客户,计划生产之类,吕某某的工作与马泽惠基本一样;

吴某5和吴某2是两个生产组的领班,每个组里每个人都有明确的分工;

剩下有十来个工人;

马某1负责送货。

送货单是将电脑里每个客户需要的商品数量、单价之类的信息复制到送货单上,并计算出总价填写,然后打出来,并填写到进销存明细账本上。

生产单就是马泽惠或者吴耿标联系好客户需要的货物后,用便签写下客户的名字、需要货物种类、数量之类的,然后通过电脑客户页面找到客户地址,再将上述内容卸下来交给马泽惠,由马泽惠安排订单生产的先后顺序。

马泽惠也会用便签写下她收到的货款和打款人的信息之类,由吕某某记录在一个深红收款收据上面,每月有一次清帐,然后就将送货单、生产队和账本从吕某某处拿走。

每天生产的货物一般都会当天运走,很少留存在厂里面。

生产的东西发往重庆市、沈阳等地。

公安机关来查处时,马泽惠看了办公室监控后,让吕某某一起抱着账本往楼上跑,并将账本等物扔到旁边一栋楼的天台。

后来公安机关在办公室查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从天台处查获吕某某等人扔的账本等。

公安机关扣押的五本“进销存明细账”,其中编号(一)(二)(三)(四)的账本记录的是吴耿标销售假冒香皂的项目,主要是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

另一本没有编号的是购进包装材料的部分账目和“外单”账目。

有编号的四本账目绝大部分是吕某某记录的,马泽惠记录了一些;

没有编号的主要是马泽惠记录的,吕某某记录了一些。

从“进销存明细账(一)”,编号13,标注为“重庆锡泉兄”的记录可以知道: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该客户一共购买货款1518370元,还有440018元未付款。

每年马泽惠要对账目进行扎帐,扎帐后有的客户会付清货款,有欠款的客户,欠款直接计入下一年度。

马泽惠主要负责统计2017年度及2018年扎帐截止日期前的账目,吕某某负责把计算出的数据计入账本。

2018年1月4日当天及其之后的账目都是吕某某所做。

吕某某是2018年1月4日开始做账,账目中的“春节减款”的春节给客户减免部分货款,具体由吴耿标定;

“减尾数”是给客户抹去零头;

“出事赞助”不清楚,是马泽惠让记录,要在客户货款里扣除;

“手续费”也不清楚,是马泽惠让记录。

工厂有一个微信群叫“佳丽日用品”,是厂长吴某4建的。

平时工人请假或者没有订单的时候,在群里通知工人不用上班。

15.证人吴某1(吴锡泉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吴锡泉在2013年左右开始销售假冒日化品,有香皂、牙膏、洗发水等,2016年将仓库从大渡口新山村轻轨站附近搬到南泉鹿角,仓库管理员是秦某某。

2017年10月帮忙吴锡泉对账和接收货款。

吴锡泉给客户发货后,告诉吴某1发货的客户、品种、数量级应收款,吴某1登记汇总,后打电话与秦某某核对。

民警在其住处搜查出的编号1、2、3的发货记录本就是吴锡泉给下架客户的送货明细,是吴某1按照吴锡泉所说记录的。

问过吴锡泉,吴锡泉也告诉吴某1这些日化品是假的,并说质量比较好,自己用都没有问题。

从开始销售至今,吴某1都做账,但只有2018年5月左右至今的账本,其他时间的账本不见了。

16.证人罗某某(秦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和秦某某2008年左右开始帮吴锡泉照看仓库,仓库的位置多次变化,2013回到大渡口区搅拌站旁,2016年5月到巴南区鹿角沁灵幼儿园旁仓库直到被查获。

吴锡泉主要销售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品牌香皂。

2013年在大渡口仓库时知道是假冒的,因吴锡泉让秦某某和罗某某把货物照看好,不要被工商和公安查到,而且这些日化品包装有问题。

吴锡泉是老板,2013年在大渡口仓库时他老婆帮忙管账,罗某某和秦某某管理仓库,蒲某、左某先后帮忙拉货。

进货和出货时,罗某某和秦某某均要记录,出货时写两份送货单,一份留着,一份给司机,罗某某和秦某某与吴锡泉和他老婆根据进货单和出货单对账。

一般一年对账一次,年底对账。

17.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蒲某2015开始兼职帮吴锡泉拉假冒日化品,仓库在大渡口半山周围一个老旧居民楼,2017介绍女婿左某帮吴锡泉拉假冒日化品。

吴锡泉所卖的假冒日化品有香皂、洗发水、沐浴露、牙膏等,最多的是香皂。

仓库管理员是秦某某和罗某某两夫妻,进出货要记录,有入货单和送货单方便对账。

蒲某自己也记账,但是账本已经没有了。

蒲某一般是送到菜园坝水果批发市场、朝天门批发市场、发物流到重庆周边区县。

平均每月拉货20次左右,每次10-20多件不等。

1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底,经过范长宝介绍后一起到汕头去找到一个吴姓男子联系购买假冒日化品,双方加了微信联系业务。

范某某先后两次从该吴姓男子手中购买假冒的香皂,第一次是2018年6月29日,购买了509件浪奇木瓜白肤香皂;

第二次是2018年7月18日,购买了509件浪奇木瓜和50件舒肤佳。

每次都是先打货款30%的定金,收到货后再打尾款,第二次的尾款还没有打就联系不上吴姓男子。

双方约定使用“杜康”作为货物接收人。

范某某使用自己中国银行卡向对方的账号“吴某5”打款。

范某某购买的假冒香皂部分销售出去。

1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名女人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马某某是广东省汕头市名女人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老板,2017年3月左右,马某某让吴耿标的工厂代工生产“好伴家”香皂,吴耿标生产后通过货车送到该公司。

双方都是通过现金结算,一共应该有5千件左右,总额50万左右。

吴耿标工厂代工“好伴家”香皂时,除了第一次的外包装由马某某提供,负责所有的原材料,包括外包装。

吴耿标发货的“好伴家”香皂都是用印有“好伴家”商标的成件包装箱装好,每件里的每盒香皂也是用印有“好伴家”商标的包装盒包装好的,没有用没有印有任何标识的空白纸箱包装。

2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从吴锡泉处购买舒肤佳香皂和清扬洗发露用于销售,但不知道是假冒的产品。

郭某某先后三次从吴锡泉处购买了共计4千余元的舒肤佳香皂和清扬洗发露。

门市被查获的假冒舒肤佳香皂和清扬洗发露部分是郭某某找吴锡泉购买后卖剩下的,部分是郭某某的母亲黄昌怀购买后卖剩下的。

21.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25日,民警在元燊百货查获的力士和舒肤佳香皂是从吴锡泉处购买的,都是假货。

2015年5月,吴锡泉到黄某2处推销假冒的日化用品,后黄某2开始从吴锡泉处购买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等用于销售。

黄某2在送货人的送货单上签字,后根据送货单找黄某2结账。

黄某2支付货款的方式有现金、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

现金有两次,共计3300元;

银行转账共计1万余元;

微信转账1.5万元,共计3.2万余元。

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吴锡泉2017年2月到刘某处推销假冒的舒肤佳香皂后,刘某开始从吴锡泉处购买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用于销售。

刘某先后三次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购买了1.7万元左右的假冒舒肤佳香皂,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将货款转给吴锡泉提供的账户。

2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民警从该店搜查出来的香皂是从吴锡泉处购买的。

吴锡泉2015年左右向黄某1推销其香皂,2016年7、8月开始,黄某1先后三次从吴锡泉出购买舒肤佳、力士和玉兰油香皂。

2018年3-6月先后四次从吴锡泉处购买香皂,最后一次通过微信将共计4900元货款转给吴锡泉。

前后共计购买了1.1万元的假冒香皂用于销售,获利约2千余元。

2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有人到刘某某处推销正品牙刷后,左某给刘某某送货,之后左某给刘某某推销假冒香皂,刘某某后两次通过左某购买了假冒的舒肤佳香皂。

第一次是2018年7月购买了12箱,第二次是2018年7月25日购买了10箱,第一次货款是1920元,第二次是1600元,均是拿现金给左某。

民警从刘某某仓库里搜查出是香皂就是通过左某购买的。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胡胡欣的辩护人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锡泉、胡欣、黄昌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吴锡泉销售金额共计594万余元,数额巨大,胡欣销售金额共计23万元,黄昌怀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马泽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耿标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指控2.27亿元,主要依据是马泽惠电脑中的应收账款记录,该记录仅为无签字确认的电子文档,虽得到马泽惠的确认,但无银行流水、销售下家等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综合现有证据,以6087433元(即销售给吴锡泉的5942349元,加上销售给范某某的145084元)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为宜。

对销售给范某某的145084元,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对2013-2018年7月25日销售给吴锡泉的5942349元,虽然结算单为无签字确认的电子文档,但有吴锡泉、马泽惠的稳定供述,以及吴锡泉的妻子、工人等证人证言,与结算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2017年3月以前吴耿标与吴锡泉的交易金额,马泽惠虽然当庭否认吴耿标是她老板,但马泽惠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其对当庭否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马泽惠不能说出2017年3月以前长达几年时间具体为谁做事,也不合常理,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耿标的辩护人提出在汕头市潮南区日用品厂现场查获的价值87552元的物品,未进行抽样和鉴定,不应纳入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查获该部分物品时未对该部分物品进行抽样和鉴定,不能以其他鉴定结果予以类推,故对该部分物品亦不予认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不应由被假冒产品的公司鉴别的意见。

对于假冒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的鉴别和认定,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鉴定,由被假冒的公司鉴别,相比第三方机构更具专业性,被告人及辩护也未申请重新鉴别,且有未授权声明予以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泽惠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马泽惠当庭否认2017年3月前吴耿标是她老板,并未否认其他事实,其否认也未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应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耿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

已冻结的吴某5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用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泽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锡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已折抵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昌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追缴被告人胡欣违法所得三万元,黄昌怀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均已预缴)。

七、对已扣押的电脑、模具、生产设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没收后销毁处理(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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