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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浓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7号
案件名称张金浓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金浓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浓,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17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侯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金浓未经“JOM00”注册商标权利人九牧厨卫有限公司许可,受买家吴某(已判刑)委托,经罗雪平(另案处理)介绍,向厂家订购假冒“J0M00”注册商标的马桶360个、面盆340个并销售给吴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张金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浓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金浓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张金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金浓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金浓未经“JOM00”注册商标权利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受买家吴某(已判刑)委托,经罗雪平(另案处理)介绍,向厂家订购假冒“J0M00”注册商标的马桶360个、面盆340个并销售给吴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5月4日,被告人张金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JOM00”商标权人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坐便器、盥洗盆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侵权卫浴产品照片、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真伪鉴别意见、银行转帐记录等书证;

证人吴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张金浓的供述与辩解;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手机检验报告等电子证据等,被告人张金浓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金浓自愿认罪认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金浓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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