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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353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8601民初353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之**。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南路**和茂大厦****5)。

法定代表人:钟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诉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末末迪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烽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烽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烽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系指取证费200元、复印费1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com)上开设有网店且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系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末末迪资公司补充陈述称: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系其在涉案天猫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进行宣传展示;

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主张侵权区域为全国范围(包括港澳台地区)。

被告烽火公司答辩称:1.其对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被告系涉案天猫店铺的经营者无异议。

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未有“手机支架”分类,也不适用手机壳或套,商标注册第1615类中的“文具或家用胶条160266,文具或家用胶带160267”和“非金属支架190086”更接近产品的实际功能。

2.从淘宝平台搜索某一品牌商品,需要提供品牌关键字和产品名称才能进行精准搜索。

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题未出现涉案品牌名称,被告从网上随意下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展示,未实际售出图片对应的商品,销售的是类似手机支架商品,累计评价为0,库存数据不真实,系被告随意填写,原告也未提供涉案商品实物,被告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未明确具体损失依据,未有维权合理费用明细。

中小企业因疫情原因经营困难,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4.原告起诉的多起案件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有关纠纷,侵权商品标题未出现原告品牌关键字,在淘宝平台或百度网站中,“MOMOSTICK”品牌的搜索量极少,销量极低,并非热门或著名品牌。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烽火公司对原告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针对原告末末迪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针对多份合同(涉广州市盛和印刷有限公司、广州市蓝翌博展览策划有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银联POS单、转账截屏件、收款确认函、宣传彩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能够提供书证原件及电子证据来源,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但仅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无法就此认定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2.针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侵权网页截屏件、取证光盘资料,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相关截图取证及取证过程视频等电子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设备及网络环境的清洁性以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未篡改性。

具体到本案,原告的可信时间戳取证步骤符合上述条件,本院经核验,对取证文件及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时间戳证书(TSA格式)等可信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数据未被篡改。

至于证明力问题,涉及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作进一步阐述。

3.针对时间戳服务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原告明确时间戳服务费发票所涉费用包含其他案件的保全情况,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0元,而因无法确认复印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使用的保全证据手段及确有复印的维权需求,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相关费用支出予以酌情认定。

(二)针对被告烽火公司提交的证据1.针对商标附录打印件,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应系手机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真实、合法,该表可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并非唯一标准。

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支架,主要起到平衡放置及携带作用,与手机带等的作用较为相近,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亦一致,相关公众一般也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应当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针对时间戳聊天截屏件,原告认为其取证维权费用系相关公司定价所得,仅在本案中主张200元,低于被告所称的收费标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予提交证据来源,欠缺证据形式真实要件,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亦较为合理,被告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针对录屏视频,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登录涉案天猫店铺后台,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数据未被篡改、删减、隐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通过电脑录屏方式自行制作的视频,未满足设备及网络环境的清洁性及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未篡改性的取证条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末末迪资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注册第2189780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至2019年期间,末末迪资公司通过委托宣传策划以及制作宣传彩页、参加展会等方式,对涉案品牌进行推广宣传。

2019年12月4日,末末迪资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其在电脑上运行屏幕录像软件开始录屏,且同时使用外置摄像机设备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对取证时使用的电脑安全性及操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固定证据的具体取证步骤显示:烽火公司系名称为“烽火数码专营店”的天猫店铺的经营者,在店铺内搜索“防滑手机支架”并打开“创意通用式拉式粘贴手机防摔支架防滑指环韩国支架多功能懒人”的商品链接,促销价为40.68元,月销量、累计评价均为0,库存4763件,该商品有多种颜色分类,在首屏页面展示的多张商品图片上注有“MOMOSTICK”(呈上下两行排列)标识,商品详情页中并未使用上述标识。

2020年1月20日,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末末迪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时间戳服务费为3500元。

末末迪资公司主张本案取证费用为2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

另查明,末末迪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零件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通信终端设备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等。

烽火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注册资本为1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

网上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产品、办公用品、文具用品等。

本院认为,末末迪资公司作为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烽火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末末迪资公司主张烽火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烽火公司否认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烽火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天猫店铺展示涉案商品的页面中使用带有“MOMOSTICK”标识的图片,该标识与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易于混淆。

末末迪资公司确认未授权烽火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烽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有使用相关标识的正当性,构成商标侵权,其关于不构成侵权的相关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末末迪资公司未能提交烽火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尚无法就产品实物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因而无法认定烽火公司实施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本院对烽火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本案,末末迪资公司已经撤回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但烽火公司仍应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烽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末末迪资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烽火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并注意到末末迪资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取证费、复印费共300元,较为合理。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烽火公司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包括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末末迪资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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