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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3知民初2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3知民初2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靖,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因与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明、刘文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

2.判令被告在《宁夏日报》、《银南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并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二流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使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致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粘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己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即原告,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己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后原告陆续申请了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商标(均己成功续展)、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

谱写了专曲--《郫县豆瓣曲》,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

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通过举办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提升了郫县豆瓣品牌形象;

设立了安德川菜美食文化体验街、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将郫县豆瓣历史文化与旅游产业有机融合,拓展豆瓣产业增值空间。

经原告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飘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至2016年,原告己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其会员企业国有企业四川省郫县豆瓣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丹丹郫县豆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量过亿,“鹃城牌”“丹丹牌”郫县豆瓣均已取得驰名商标称号。

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一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在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经网页公证(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276号,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自营的天猫店铺“红山河食品旗舰店”销售的豆瓣产品的广告宣传词为“红山河红油豆瓣酱500g自制川菜调料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的生产商,其生产、销售的豆瓣酱和郫县毫无关系,却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原告授权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想攀附“郫县豆瓣”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性明显。

被告使用“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让消费者基于对品牌的信赖而购买了侵权产品,被告由此获得高额的收益,此行为不但非法占用了原告的市场资源,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及相关企业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上述的侵权行为己作证据保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存在遗漏被告或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红山河川味红油豆瓣”系由案外人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委托被告在被告天猫旗舰店销售产品,与被告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至少,如原告认为的,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也可能因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另外,如原告所称,被告所谓侵权行为是在广告宣传语中使用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那么被告仅仅为广告发布者,作为广告主的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至少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

二、因产品销售不佳,被告于2019年7月便将本案涉及的“红山河川味红油豆瓣”下架至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

三、本案涉及的“红山河川味红油豆瓣”在天猫旗舰店展示页面使用的“自制川菜调料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字样与原告证明商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从而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

本案涉及的商品名称为“红山河川味红油豆瓣”,注册商标为“红山河”,商品名称和商标中没有任何含有原告证明商标的字样或其他表示,“自制川菜调料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字样也不存在连续完整使用原告证明商标的情况,不存在《商标法》中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亦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罗列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四、结合红山河天猫旗舰店展示的产品详情来看,除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均无任何“郫县豆瓣”有关内容以外,“红山河川味红油豆瓣”在产品外包装和详情介绍中也没有任何与“郫县豆瓣”有关内容,还清晰表明了商品系由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产自宁夏的事实,不存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产生混淆的情况。

被告认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判断在产品销售活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结合上述事实,本案涉及的“红山河川味红油豆瓣”根本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该商品是否产自郫县产生误认或混淆。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存在遗漏被告或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认定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

但从公证书中网站截面图来看,被告在网站对其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网站进行销售时,对该产品的宣传词“红山河红油豆瓣酱500G自制川菜调料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中明确该产品为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

本案原告就位于四川,注册商标又是“郫县豆瓣”。

被告对其产品在网站进行销售宣传时完全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地名相同注册商标字样的文字,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实际费用的发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虽然证实涉案网站销售产品为被告子公司所生产,但在网站进行销售宣传的是被告,且天猫网站也是被告注册的,真正侵权人为被告并非是子公司,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和证据三也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止。

经过原告多年的精心打造经营,该商标在国内同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9年4月24日“郫县豆瓣”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经营中该商标获得国内多次好评。

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日成立,主要经营调味品(固态、半固态)、蔬菜脱水,枸杞销售等产品。

2013年5月30日被告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在天猫网站注册登记了企业信息,开始在网上销售本公司产品。

2019年2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天猫网站截取了被告子公司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在网站销售的日光翻酱露调味品,调味品商品包装上标有红山河红油豆瓣,在截面彩页图上有宣传词“红山河红油豆瓣酱500G自制川菜调料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同时原告还从该网站截取了其他图片。

2019年3月13日原告将网站截取的图片在当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9年9月19日,原告又通过天猫、友网、牌子网站上,截取了网站截面图,在天猫和友网网站上截面彩页图上显示被告销售其子公司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日光翻酱露调味品,调味品商品包装上标有红山河红油豆瓣同样有宣传词“红山河红油豆瓣酱500G自制川菜调料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该截面图没有进行公证。

原告购买被告子公司生产的红油豆瓣酱实物与被告在网站上宣传经销的商品属同一产品,被告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对其产品进行销售宣传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使用的商标侵权。

先从原告享有专有注册商标权的类型看,第1388982号商标为“郫县豆瓣”,“郫县”是其地名,“豆瓣”是其产品的类型,合起来为其注册商标,很显然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纯文字注册。

其商标的显著特征就是产品类型及产品类型的来源地。

郫县位于四川省,原告2000年4月注册后经过多年的精心打造,该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2009年4月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也多次获得国内同行业的好评。

而从被告网站销售产品的宣传图示看,原告经过公证保全的天猫网页截图,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产品为红山河红油豆瓣酱,产品类型和原告的产品类型一样,都为豆瓣酱。

从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宣传内容看,“红山河红油豆瓣酱500G自制川菜调料正宗四川郫县特产红油豆瓣酱”,该宣传内容,包含了产品的生产地为四川郫县,产品类型为红油豆瓣酱。

以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对其产品进行销售宣传词中,完全使用包含了“郫县豆瓣”即原告合法享有商标专有使用权的全部注册文字。

被告在宣传词中还特别强调了正宗四川的解释,文字意思也完全一样,被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文字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对其产品是否与原告有某种联系或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导。

被告为了提高产品的销售额,其傍名牌、搭车销售产品的意图明显,故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同时其搭车销售的行为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否则其销售行为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搭车销售的行为也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从网站销售产品看,该产品属于被告子公司宁夏红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也认为产品包装及使用商标并没有侵犯商标专有权。

从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并非是产品包装或使用商标,而是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注册的网站进行销售其子公司生产的产品时,宣传产品时做了不实的宣传而导致的。

真正侵权人为被告红山河公司,并非其子公司,子公司和母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故不存在遗漏主体,或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赔偿数额,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搭车销售,再加之原被告间的距离,且又是在网站上做的宣传销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出现过大额销售产品的情况,再鉴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情况,参照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赔偿额为45000元较适宜。

对于原告要求其登报发布申明,消除其对原告的影响问题。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停止在网站广告宣传词中使用与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相同的郫县豆瓣的文字字样;

二、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4930元,被告宁夏红山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秀霞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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