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长白山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三道江村**。
法定代表人:韩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莉,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站镇新站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成,男,汉族,1949年5月18日出生,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通化长白山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白山葡萄酒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白山酒业集团)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长白山葡萄酒公司再审申请称,1.吉林省长白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张传海、林彩芳、王建保设立。
2000年6月6日台州市野山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原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全体职工签订了“原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以2000万元价格购买了部分破产财产及土地、林地使用权及林木及部分无形财产。
因此,吉林省长白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改制后的企业。
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2.被诉行政行为以及一、二审判决未对诉争商标核准及流转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属于漏审。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书面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判决。
4.本案部分事实与(2017)京行终3370号行政判决所涉情形相同,应适用该判决的裁判规则支持长白山葡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白山葡萄酒公司据此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主张驳回长白山葡萄酒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白山酒业集团陈述意见称:1.在诉讼程序中,长白山葡萄酒公司仅以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不存在漏审的程序问题。
2.原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工人安置管理小组代行原清算组职能受让诉争商标并无不当。
3.根据企业改制的相关安排,原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的资产有偿转让,原台州市野山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海及另外两名自然人出资成立的吉林省长白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国企改制企业。
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吉经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返还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的清算工作并未结束。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注册并无过错。
5.长白山酒业集团继受“长白山”字号,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厂注销与否不冲突,与本案无关联。
6.诉争商标经长白山酒业集团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如果被撤销将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在再审过程中,长白山酒业集团提交如下新证据: 1.吉林长白山酿酒厂企业出售意向书、企业改革审批表、(2000)吉蛟证经字第1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长白山酒业集团是改制企业;
2.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吉林名牌农产品证明等诉争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另查,诉争商标于1995年12月18日由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9年7日核准注册,1999年9月28日,转让至吉林省长白山酿酒有限公司,2000年8年2日8依据(2000)吉执字第8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流转至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工人安置管理小组,2000年9年28日经核准转让至吉林省长白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后吉林省长白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2年7月22日申请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吉林省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吉林省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长白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第三人)。
《关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后新组建企业实施属地管理的请示》,记载“新生企业要转制经营,实行股份合作制,即把没有参与破产的资产,现有半成品,原材料销售后的溢价,盘盈等部分作为国有股”。
《关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后成立新企业的批复》,记载,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后成立吉林市长白山酿酒总厂。
本院(2012)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吉林省长白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经国有企业改制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370号行政判决认定,该案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尚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注销前办理了诉争商标变更手续,因此诉争商标在上市了申请主体的情况下不应该被核准注册。
该案的诉争商标及申请人均与本案不同。
长白山葡萄酒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注册商标撤销宣告申请书》记载,评审请求与法律依据是:请求撤销第33类1095792号“长白山”注册商标,请求确认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与吉林省长白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商标转让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企业终止后其商标专用权问题的函》、2001年修正商标法第四十一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有《关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后新组建企业实施属地管理的请示》《关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后成立新企业的批复》、(2012)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行终3370号行政判决、《注册商标撤销宣告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厂存在主体延续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并未出现第3370号判决所涉情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数次转让的主体之间也存在兼并、重组、更名等延续关系。
长白山葡萄酒公司则主张长白山酒业集团并非改制企业,其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厂不存在承继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第3370号判决针对的情形是,诉争商标申请人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注销商标申请权益无人继受的情形。
但本案中,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原申请人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虽破产注销,但在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当日,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厂已经成立。
根据《关于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破产后成立新企业的批复》及相关请示的记载,吉林市酿酒厂与破产的吉林市长白山酿酒公司具有主体承继关系。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与第3370号判决的事实不同并无不当。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长白山酒业集团受让取得诉争商标,因此,长白山酒业集团是否改制企业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关联。
而且,根据本院(2012)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长白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的企业,而长白山酒业集团自该公司处受让诉争商标,因此,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长白山葡萄酒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长白山葡萄酒公司主张二审漏审了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合法性和转让的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长白山葡萄酒公司的撤销宣告申请书,关于诉争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其仅主张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均已评述,不存在漏审的情形。
关于诉争商标转让合法性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转让是否具有合法性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认为上述认定正确。
因此,二审判决已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评述,不存在漏审的情形。
长白山葡萄酒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中,长白山葡萄就公司并未说明二审法院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其权利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其据此主张再审本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长白山葡萄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长白山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